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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小芬与许光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光远,金小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远。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芬,系瑞安市金通汽车用品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光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被上诉人金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许光远以缴纳银行按揭贷款、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金小芬预支17×××5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许光远以缴纳银行按揭贷款、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金小芬预支款项17×××50元,扣除被告汇给原告的93000元以后,余款84350元至今未归回原告,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获取利益。因原告否认被告房屋出租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辩称17×××50元中有66300元系原告汇给被告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2)温瑞民初字第563号一案中已主张其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获取84350元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许光远应返还给原告金小芬843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许光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2223.5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负担1057.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许光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而非预支款。被上诉人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向其租赁店铺,租金除了现金支付便是银行转账,故部分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租金。另外,其曾经替被上诉人代付购房定金18000元,故涉案款项中有18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归还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预支给上诉人用于支付按揭贷款、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涉案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小芬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款项系预支款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而非预支款,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不会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而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相对应的汇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预支款项给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常理。另,上诉人认为剩余款项系租金及偿还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租用上诉人店面,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上诉人虚构店面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目的是抵销预支款数额。而上诉人所谓的其中18000元系借款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光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胡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店铺由被上诉人在使用;证据2,聚鑫城物业管理处、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明”,证明从2008年至2009年5月15日、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的店铺由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和电费;证据3,聚鑫城物业管理处于2011年7月23日、8月31日开具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店铺与上诉人的店铺的电费收费开具在同一票据之上;证据4,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安工资单,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6月份尚在该处上班;证据5,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8000元的购房定金。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店铺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电费。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皆形成于原审之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在原审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部分材料如证据1、证据5因相关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不符合证据要求,另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租赁上诉人店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小芬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小芬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间,陆续向上诉人许光远账户转账17×××50元,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93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上诉人主张其中18000元系被上诉人应归还于他的购房定金,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为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18000元,故该主张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租赁店铺,故剩余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应付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租赁协议,即便被上诉人曾经为上诉人的店铺缴纳过电费、物业费,但由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发生前双方关系融洽,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受托或自愿代为缴纳费用的情况,换言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同时,从常理分析,被上诉人在此地段租赁多间店铺经营生意,熟知该地段同类店铺租金彼时大概为二、三千元,在此情况下,其不可能以每月4000元向上诉人租赁店铺存放物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被上诉人余款84350元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应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许光远承担。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