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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成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成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徐建新,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祝新(特别授权),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国建,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宏(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建新与被告成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祝新、被告成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被告成国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会员。10000元是2011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的会钱。何某欠徐建新230**元会钱,被告欠何某23000元的会钱,在2012年3月28日三方协商将这笔钱转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何某当日出具说明给被告。原告起诉的债务系会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9日原告的记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得会19000元;2、2012年3月28日何某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3000元会钱的形成情况;3、2011年3月19日原告记载的结账清单,证明原告10000元会钱的组成情况。经质证,被告成国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2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是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9日会钱结账后出具的。原告徐建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不认可。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何某进行了询问,何某反映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三人一起参与“打会”。2012年3月28日,三人当面结账,成国建欠何某会钱,何某欠徐建新会钱23000元,故约定将23000元转给成国建,由成国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何某出具了说明给成国建。在2013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8月4日与被告会钱结清后,其又在被告处参会,会标是500元,但关于其他细节,其记不清了。在2013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参会是2010年9月9日开始,12月19日结束。2011年3月2日,在其店里借给被告10000元,具体借款用途被告没有讲。2012年4月2日,在其店里借给被告23000元,被告讲用于装修。法庭询问其为何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不一致时,其回答记不清了,按借条说话。并且原告陈述何某欠其会钱,但什么时候结清的,具体欠多少钱,其均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市黄桥镇及周边群众参与打会,常以借条形式结账。本案原被告均参与打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条,被告提交了详细的打会记账明细及案外人何某关于会钱转账的说明。综观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对借款发生的细节陈述混乱,对关键问题均以“记不清”回避,而被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且与案外人何某的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缴3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靠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封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