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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薛灿与武大丫、武献标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薛某,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猛,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乙,又名武大丫,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武某乙的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亮、代理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猛、周曙光,被告武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某乙(武大丫)均为残疾人,在2012年农历腊月初经媒人XXX等人介绍,双方家长答应了这门亲事,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6800元,以及其他物品(折价约7500元),合计243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与被告武大丫举行了婚礼一试,生活不到1个月,被告武某甲就将武大丫接回家,不让回来。原告家人多次去带回,被告执意毁亲。因为彩礼返还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800元,烟酒物品折价7500元,合计2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某甲、武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武某乙之间的媒人并不是XXX,而是一个叫武献坡的人给两家介绍的;2、被告根本不认识XXX,也没有接过XXX转交的彩礼16000元,因为武某乙是严重智障,当时考虑有人家愿意领回去就算解脱一个负担了,没有想过向对对方要彩礼的事情;3、订婚时,物品确实给付过一些,如大鲤鱼四条及鱼嘴里的800元钱及猪肉、公鸡、烟酒等,价钱无法统计,但因为武某乙已经在被告家生活过一个多月了,且被告家人对武某乙进行了虐待,所以这些物品也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系父女关系。2012年的腊月,经邻居武献坡介绍,住在本县睢城镇七井村的被告武某乙与住在本县凌城镇孙薛村的原告薛某认识,并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在2012年的农历腊月22号,举行了简单的订婚仪式。当日,原告薛某的父亲与雇佣的司机XXX至武某甲家吃饭,并向武家赠送了鱼(鱼嘴里放有800元现金)、鸡、烟、酒等礼品。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薛某的母亲将武某乙从其睢城镇七井村的家中接至凌城镇孙薛村的原告家中,并在正月初六在原告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因认为武某乙在原告薛某家受到了虐待,被告武某甲随即把武某乙接回娘家。因接回武某乙不成,原告薛某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武某乙系重度智障人士,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薛某腿部有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联系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武某乙系严重智障人士,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责任能力及权利能力,而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以非法同居为目的而与被告武某乙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武某甲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16800元现金(包括放在鱼嘴里800元)、价值7500元物品的彩礼及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经手彩礼的“媒人”XXX并不是媒人,仅是原告父亲薛猛雇车跟随的司机,原告对于16000元现金彩礼的给付仅有司机XXX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而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小额的礼品往来,如烟、酒、鱼、衣物的赠送并不能归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对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4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