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丙权、王生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丙权,王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丙权(绰号“豹子”),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无业。2008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系湖南省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绰号“老七”),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一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丙权、王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丙权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王生及其辩护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王生、申丙权经李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从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秫杆铺村驾驶李某的日产越野车赶至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李某处。3月3日,申丙权拿着李���给的5000元钱从租车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为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轿车。3月4日下午,李某要申丙权、王生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装有毒品冰毒的抱枕运至河南,申丙权接过抱枕后放在所租车辆后挡风玻璃处。事先李某还给了申丙权3000元现金用于车辆加油、交过路费,并承诺事成之后分别支付申丙权、王生报酬2万元及3000元。当晚23时许,申丙权、王生和王某某驾驶车辆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永兴服务区时,遇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机关例行检查,从车后挡风玻璃处查获抱枕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包。王生被当场控制,申丙权、王某某在检查时逃跑,申丙权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王某某脱逃。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付款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申丙权、王生的供述与辩解为其指控的依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丙权、王生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毒品冰毒,且数量大,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丙权系主犯,被告人王生系从犯。被告人申丙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丙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申丙权是受李某的安排和指派驾驶车辆运输,系从犯。被告人申丙权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生系从犯,其没有犯罪前科,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生与广东省佛山市贩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同系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秫杆铺村村民。王生见李某经济条件较好,遂于2013年2月,多次与李某电话联系,提出想来广东佛山帮李某开车的意愿,李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2日,经与李某电话联系,王生到汝南县三桥乡秫杆铺村李某的老宅与被告人申丙权会合后,驾驶李某的日产越野车赶至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李某租住处。3月3日,申丙权在李某的授意下,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轿车(车辆押金5000元,租赁价格209元/日)。3月4日下午,李某交给申丙权3000元现金用于途中加油、缴纳过路费,要申丙权、王生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抱枕运至河南后等候下一步指令,申丙权接过该抱枕放在所租车辆后挡风玻璃处。李某承诺事成之后支付申丙权报酬2万元,支付王生报酬3000元。当晚23时许��申丙权、王生和王某某驾乘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轿车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永兴服务区时,遇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例行检查。当公安民警检查车后挡风玻璃处的抱枕时,申丙权、王某某见事情败露转身逃跑。公安民警当即展开追缉,并将王生当场控制。申丙权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脱逃。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在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轿车后挡风玻璃处的抱枕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许,郴州市禁毒支队毒品查缉站在京珠(京港澳)高速公路郴州市永兴服务区进行公开查缉,在对一辆车牌号为粤A·Txx**的红色本田锋范小轿车进行依��查缉时,在该车内后挡风玻璃下方查获一黑红相间的抱枕,将抱枕打开后发现内有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包。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丙权、王生,并对查获的三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予以了扣押、提取。被告人王生、申丙权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称重过程进行了指认。2、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小轿车及行驶证予以了扣押;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在申丙权、王生的见证下称重,重量为2998克(含塑料包装袋),对该三包毒品疑似物予以了扣押、收缴;对王生的手机(品牌GOODVE,号码182xxxx****)、申丙权的手机(品牌HTC,号码186xxxx****)予以扣押;对从申丙权处查获的汽车租赁付款单据予以扣押;对申丙权40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收缴。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生辨认出申丙权、王某某、李���,申丙权绰号“豹子”,王某某为同车运输毒品,后逃跑的人;被告人申丙权辨认出王生、王某某、李某,王生绰号“老七”、王某某就是同车运输毒品,后逃跑的人。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95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从车牌粤A·Txx**本田锋范轿车内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2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4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6、申丙权使用的186xxxx****、王生使用的182xxxx****、李某使用的159xxxx****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2月至3月,申丙权、王生与李某电话联系频繁。2013年3月2日,申丙权、王生与李某也互有电话联系。7、抓获经过、缉查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京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对一台牌号为粤A.Txx**红色本田锋���轿车进行例行检查,车内共有王生、申丙权等三名男子。在检查时,有二名男子逃跑,公安民警将王生控制,并追缉逃跑的申丙权等另两名男子,申丙权在逃跑途中被抓获。8、证人卢伟良的陈述及提取笔录、付款单据证实:牌号粤A·Txx**红色东风本田锋范轿车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所有,系被告人申丙权于2013年3月3日19时从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车押金5000元,租赁价格209元/日。9、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无诱供、逼供等行为。王生体表正常。申丙权体表有多处擦伤,与申丙权供述的在公安机关实施毒品查缉检查时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的情节相印证。10、被告人王生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是我同村的老乡。李某告诉过我,他在佛山搞毒品,虽没有说是贩卖毒品,��他开了一辆好车,赚了钱,我就意识到他是在贩毒。我在老家建房欠了钱,为了赚钱还债,2013年2月24日左右,我知道李某在佛山搞毒品,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帮我找份开车的活。李某答应了,承诺给我三千元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3月1日左右,李某用159xxxx****打我182xxxx****电话,让我过佛山帮他开趟车,给二、三千元报酬,并要我到汝南县三桥乡三桥镇秫杆铺村2组,李某的老宅叫上一个叫“豹子”(即申丙权)的四川人一起南下佛山。后我和申丙权开着李某的一台日产越野车去了佛山,3月2日到了佛山市大沥镇“衡南市场”一栋民房2楼李某的出租房。我留在李某的出租屋住下,李某则和申丙权外出办事去了。当天晚上,李某和申丙权开了一台牌号为粤A·Txx**红色本田锋范轿车回来。申丙权说李某叫他租的,明天开回河南。3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听到李某打电话给别人问“东西”到了没有,李某还跟我和申丙权说,想带些“冰毒”去河南,后李某和申丙权一同出去拿“东西”。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李某、申丙权回到出租屋,说“东西”没拿到,等一下会送来。又等了约一个多小时,李某打电话催问“东西”拿来没有,不久,一个身高1.65米左右40多岁的男子来了,手上提了个布袋,从布袋里拿出一个红黑相间的枕头套,枕套里有鼓鼓的东西,应该是毒品。这名男子走后,李某就把装有毒品的枕套交给申丙权,交代我和申丙权把东西拿好放车上带回去。我们就下楼去开红色本田锋范车,车边有一名男子(后来我得知这名男子叫王某某)在等着,李某要我们三人将毒品带到河南去,到汝南县再打电话与他联系。此后,申丙权将装有毒品的枕套放在车后座后挡风玻璃下方格子处,由申丙权驾驶,我坐副驾驶座,王某某在后座,后过了韶���小塘收费站就换王某某驾驶。3月4日23时许,我们在京港澳高速郴州永兴服务区遇公安机关查车,当民警搜到后座枕套里的冰毒时,王某某和申丙权撒腿就跑,民警去追,把申丙权抓获了,王某某跑了。我知道枕套里的东西是冰毒,具体多重不知道。申丙权称呼我“老乞(七)”。申丙权和王某某也知道枕套里是毒品。11、被告人申丙权的供述与辩解:我乘坐的粤A·Txx**红色本田轿车内藏了“冰毒”。粤A·Txx**红色本田轿车是我租的。毒品是李某的,用一个红黑相间的抱枕包好,由我把装有毒品的抱枕拿上车放在后排座位后挡风玻璃下面的。李某是河南汝南县人,电话159xx****xx,我称呼李某为哥哥。李某有一辆白色日产越野车,但没有驾照,我就经常帮李某开车。李某在老家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的乡下自建了一栋2层楼的房子,在广东时则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市场B栋2楼,李某在贩毒。今年过年我一直在河南汝南县乡下李某的老家玩,2013年3月1日左右,李某让“老七”(王生)到汝南县李某的老家找到我与我会面,说去佛山有事(指运送毒品)。于是我和王生驾驶李某的白色日产越野车到了广东佛山,并将李某的车还给了李某。第二天李某给了我6000元叫我去租车公司租台车,我就到神州车行交了5000元押金租了粤A·Txx**红色本田车。2013年3月4日18时许,李某接到一个电话,通话的内容是说毒品到了,李某就支开我要我下楼。我下楼时看见一个男人提了一个袋子进了李某出租房。十多分钟后,李某打电话要我上楼说要走了。我上楼后,李某交给了我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抱枕,几瓶矿泉水,几包饼干,抱枕内装有毒品。李某给了我约3000元钱,用来加油和交过路费,要我开车带着毒品送王生和另一个人(���王某某)去河南省驻马店,承诺给我2万元报酬。于是我把装有毒品的抱枕放在了车后挡风玻璃处。开始由我开车,王生坐副驾驶座,王某某坐后座。我开累了后换王某某驾驶。当车行至京港澳高速湖南郴州的一个服务区时,遇到了公安查车。我就下车打开后备箱准备给民警检查。但民警并没有检查后备箱而是去检查那个装有毒品的抱枕,此时王某某转身逃跑,我知道事情败露了就跟着跑了。我沿服务区路口跑,跑到高速路旁一个小草坡下面时被民警追上并压在地上制服。王某某则跑掉了。我被民警抓获后,还意图贿赂民警让民警放过我。跟我一起被抓的王生也知道车内藏有毒品。我此前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1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及王某某、李某的基本情况,王生、申丙权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9)乐狱放字第100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申丙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7月30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丙权、王生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冰毒”达2973克,数量大,被告人申丙权、王生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丙权、王生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丙权租赁并驾驶运输毒品的车辆,管理、支配运输途中的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丙权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被告人王生随同申丙权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申丙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申丙权是受李某的安排和指派驾驶车辆运输,系从犯。被告人申丙权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丙权虽系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但其租赁并驾驶运输毒品的车辆,管理、支配运输途中的费用,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申丙权为逃避罪责,在公安民警对运输毒品的车辆进行检查时逃跑,后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申丙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丙权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丙权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丙权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且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申丙权判处死刑可���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生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申丙权、王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申丙权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丙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伍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在案的毒品“冰毒”,予以没收销毁;对被告人申丙权的犯罪工具品牌为HTC的手机一部及被告人王生的犯罪工具品牌为GOODVE的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陈 学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