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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年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文年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2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年丰,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系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易龙辉,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系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店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文年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28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文年丰委托代理人易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3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二十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4、被告在长沙晚报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当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第1246537号“DHS”商标。被告辩称,我方仅从事销售行为,并没有实施生产行为,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取证到起诉时间间隔太长,我方进货原始票据丢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6、7:(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23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和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8、9、10、1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和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收据上的公章我方当时还未使用;证据6至11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3、4涉及涉案权利商标及被告身份资料,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当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DHS商标的权属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系对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的公证及相应实物,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有原件核对且涉及被控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5至证据7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8至证据11涉及调查取证的费用,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生产、销售等。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了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1年6月14日,上述第139290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0日,上述第139290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7日,上述第139290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上述第139290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南京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3日,孙中鑫在该处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旁湖南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右边的鑫旺生活超市雷锋大道店(左侧;靓典服装店,右侧:百味粉店家常菜馆)。该店设有名为“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的烟草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文年丰。孙中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散装“红双喜体育用品乒乓球”20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118841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0元,该收款收据上盖有“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章。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12年3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23号公证书。本案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本院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系20只乒乓球。每只乒乓球上标注有“红双喜体育用品”字样,其中“红双喜”突出标识。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鉴定书称,上述公证购买的乒乓球并非由其生产。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乒乓球,二者类别相同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红双喜”与涉案权利商标“红双喜”构成相同亦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0元,查询工商档案支付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据该凭证显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3000元。再查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系2004年2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超市成立时登记字号名称为望城县茶亭镇鑫旺南食店;2007年11月6日,字号变更登记为望城县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2012年1月6日,字号再次变更登记为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该超市经营者为文年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废旧大市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经营小百货、日化用品、文体用品、烟。据被告当庭自认,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店面面积为380平方米,包括8个门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核准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乒乓球与原告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的乒乓球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红双喜”与该权利商标“红双喜”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被告在其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望联鑫旺生活超市销售上述标注有“红双喜”标识的乒乓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使用“红双喜”商标的情形,构成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免赔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在长沙晚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乒乓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且本判决的公开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年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二、被告文年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年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文年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