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黎文彬与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彬,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潘再美,张洪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人民政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阳建平,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黎文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责人陆茂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泽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再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曾明国,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冬芬,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庆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会琴。被告阳建平。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黎文彬与被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潘再美、张洪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堰政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阳建平、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和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告潘再美的委托代理人叶洁兴,被告张洪雁,被告凤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石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阳建平、亿思达公司、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彬诉称,2013年6月18日18时,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的驾驶员叶某某驾驶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的渝B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长寿区西门沿桃花大道向桃花小转盘方向行驶,途经骑鞍车站路段时,因超载导致刹车过热,制动性能下降,将凤城公交公司所属的渝BFXX**客车和渝BMXX**客车受损,同时致两客车数十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超载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75.60元、护理费4799.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和营养费1500元,共计15219.63元;所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潘再美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如何承担责任服从法院判决。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所有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L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由于该车在本交事故中承担全责,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另由于该车辆的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部分再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赔付了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已经支付了1011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潘再美辩称,对原告诉争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超载的问题,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应当有过磅单,证明车重和货物的重量认定是否超载。被告张洪雁辩称,我的车辆是被别人撞了的,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张洪雁所有的渝AZR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所有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被告凤城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公司所属的渝BFXX**和渝BMXX**客车在事故中均无责,并且分别在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和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渝BF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认;渝BF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三者人伤的费用12000元,不承担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乘客的损失。被告石堰政府辩称,我方拥有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承保的渝BJXX**号车并未参与到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车并未与两客车有任何接触,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同其他有责及无责车按照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被告亿思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车辆渝BDXX**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由大地保险公司全权处理。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渝B3L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我司将依交强险条款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10分许,叶某某驾驶渝BL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西门沿桃花大道向桃花小转盘方向行驶,途经桃花大道骑鞍车站路段时,因超载,导致刹车过热,制动性能下降,先后撞上了冉凯驾驶的渝AZRX**号小型客车、周亚军驾驶的渝BFXX**号大型客车、陈容驾驶的渝BJXX**号小型客车、阳建平驾驶的渝B3LX**号小型客车、樊超驾驶的渝BDXX**号中型客车、但中明驾驶的渝BMXX**号大型客车、骑鞍公交车站台广告牌、骑鞍车站墙壁,造成渝BMXX**号大型客车乘客王俊辉,渝BDXX**号客车乘客刘星等人受伤,渝AZRX**号小型客车等7车部分受损和骑鞍公交车站台广告牌及骑鞍车站墙壁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冉凯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黎文彬系渝BMXX**号大客车的乘坐人。原告黎文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实际住院4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伤,右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若有头昏痛加重或肢体无力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1月,避免外伤,门诊随访3月。同时查明,原告黎文彬系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氯丁橡胶制造工作。另查明,渝BLXX**号货车系被告潘再美所有,叶某某系潘再美雇请的驾驶员。潘再美为该车与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登记在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还查明,冉凯驾驶的渝AZRX**号车系被告张洪雁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亚军驾驶的渝BFXX**号客车系被告凤城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容驾驶的渝BJXX**号车系被告石堰政府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建平驾驶的渝B3LX**号车系阳建平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樊超驾驶的渝BDXX**号车系被告亿思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凤城公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等赔偿其公司所有的渝BFXX**号和渝BMXX**号大型客车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116元;由潘再美赔偿车辆修理费5934元和停运损失5200元;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对潘再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事故中其余受伤人员刘芍药等12人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用工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某某驾驶渝BLXX**号货车与原告黎文彬乘坐的渝BMX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系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2年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30214元/年计算72天为5960元。原告住院42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对其护理以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3360元。对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黎文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59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6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渝BLXX**号车交强险的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张洪雁所有的渝AZRX**号车、凤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FXX**号车、石堰政府所有的渝BJXX**号车、阳建平所有的渝B3LX**号车、亿思达公司所有的渝BDXX**号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承保渝AZRX**号车交强险的太保渝北支公司、承保渝BFXX**号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承保渝BJXX**号车交强险的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承保渝B3LX**号车交强险的人保长寿支公司和承保渝BDXX**号车交强险的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有13人起诉来院,因此,上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13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某系潘再美雇请的驾驶员,叶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潘再美承担。因潘再美将渝BLXX**号车挂靠在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东业公司万盛分公司对潘再美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潘再美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因渝BLXX**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20%。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提出渝BLXX**号货车因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潘再美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对太保九龙坡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13位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定,其经济损失共计160173.20元,在医疗费项为42881.46元,在伤残项下为115116.74元,由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和其他5个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摊。对原告黎文彬的经济损失1076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13元(15000÷42881.46×1344);在伤残项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共计165000元,太保九龙坡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76744.49元(115116.74÷165000×110000),其余5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7674.45元。因此本案酌定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13元,伤残项下赔偿5852.75元;由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567.25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873.87元,由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29.19元[873.87元×100%事故责任比例×(1-20%事故责任免赔率)×(1-10%绝对免赔率)],余款244.68元由被告潘再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470.13元和误工费5852.75元,共计6322.8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文彬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336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3567.25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629.19元;四、由被告潘再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244.68元;五、被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潘再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黎文彬对被告张洪雁、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人民政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阳建平、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潘再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潘再美迳付原告黎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