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梁锦添与梁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我借款24000元,并立下书面欠据,约定于2012年6月底先还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乙辩称,欠原告24000元属实,这欠款是与原告及其他人合伙做煤生意而欠下,不是借款。欠据是在原告要求下从原来的欠款21340元加上一些其他费用共24000元而于2011年8月24日补立的,本案确认欠原告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4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一书面欠据证实,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书面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但主张24000元为合伙欠款,不是借款,是从原来欠21340元加上一些其他费用,在原告要求下于2011年8月24日补立的书面欠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4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欠据证实。被告对欠原告24000元确认,亦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认为24000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欠款,且是从21340元的欠款加上其他费用后补立下书面欠据的债务,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清偿24000元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拖欠原告梁某甲欠款24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