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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别名肖某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自由恋爱,1988年11月30日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前关系尚可,并于1996年3月4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现年17岁。200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缓刑,对夫妻关系有伤害。2003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2010年7月起,被告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至今。被告长期赌博,原告不给钱就打骂原告。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关系尚可、200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属实。2、200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对夫妻关系没有造成伤害。3、张某某开麻将馆,被告在那里打牌,彼此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2013年9月初,被告与朋友吃饭喝酒后回家,由于喝醉了打了一下原告,原告自此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被告在家做了很多事。被告酒后打了原告不对,愿意改正,永远不会再打她。原告离家后,被告几次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回家。原、被告几十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及报案笔录、本院(2003)南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性格一贯暴躁,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以及殴打原告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4、借条6张,拟证明被告赌博成瘾,找原告借钱的事实。照片4张,拟证明2013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属实。对证据3,有这回事。对证据4,借条属实,但借条上“还赌博借款”不是被告写的。用钱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对证据5,属实,是酒后拉扯,并不是打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7月自由恋爱,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姻前后关系尚可,并于1996年3月4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现年17岁。2003年12月12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同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从2010年7月起,由于被告常与张某某往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双方曾为此发生纷争。被告有赌博恶习。2013年9月7日晚,被告酒后归家与原告争执并打了原告。次日,原告到公安内机关报案并随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之后,被告几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希望其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再喝酒,不再打牌,继续履行家庭义务,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随子女意见,无论由谁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则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女肖某乙出具书面意见:申请独立生活,不随父,不随母。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南岸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0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为45万元;渝ARC3**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价值为8万元;存款20万元,现由原告保管。双方陈述有共同债权30万元,无共同债务。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补偿被告30万元。被告要求房屋及存款20万元为其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婚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张某某往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关系。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性格急躁,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偶尔打骂原告,使得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几次与原告联系,请求其回家;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致歉并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表现出足够的诚意。原告应当以夫妻感情为重,放弃无端猜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被告应当改正缺点,放弃猜疑,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倘如此,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不再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