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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劳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被告韩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