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劳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被告韩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