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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邓兆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82号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润祥。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积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积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日芳,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兆翔,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邓兆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集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原名为“东莞外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更名为“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是经东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以被告刘积颜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2日,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8800-101-292],约定由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从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每月21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全部还清。同日,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外商(2011)约字第D1QY01-16号],约定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就前述贷款向建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遂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建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8800-8100-687],由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前述贷款向建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积颜、李日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邓兆翔承诺连带偿还代偿款。上述合同签署后,建行东莞分行依约向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然而,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已出现重大风险。2011年11月4日,建行东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人民币2000000元。但在原告依约代偿后,各被告却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任何担保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代偿款人民币2007223元的0.1%/天计付利息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止;2、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00000元;3、被告刘积颜、李日芳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负担。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审理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2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代偿款总额人民币2020223元的0.1%/天计付利息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刘积颜、李日芳、邓兆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2、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合计人民币400000元;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积颜、李日芳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5、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的事实;6、代偿通知书,拟证明建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7、借据,拟证明被告邓兆翔承诺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证明,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9、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10、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其注册资金为限。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有的货款全部都是通过香港的邓兆翔支付和控制的,到本案起诉为止,被告公司还有人民币5000000元左右的货款掌握在被告邓兆翔手中,本案被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邓兆翔支付。本案约定的人民币400000元的担保费用及代偿款利息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积颜、李日芳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的,对于两被告是无效的,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排除了原告的所有担保责任,原告将担保责任转嫁给了两被告,该合同对两被告自始无效力。本案担保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案的款项和利息应当由被告邓兆翔承担。被告刘积颜、李日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兆翔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东莞外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8800-101-292],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利率比例调整一次;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每月21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全部结清;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外商(2011)约字第D1QY01-1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11)8800-101-29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以原告与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担保费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除原告未提供担保或因原告原因导致债权人不接受原告提供的担保外,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不得要求原告退还已收是担保费;在原告提供担保之前,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经原告认可的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具体内容以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外商(2011)约字第D1QY04-15号]为准;如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使原告需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天内,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和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在向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追偿的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为确保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8800-101-29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积颜、李日芳签订编号为外商(2011)约字第D1QY04-1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外商(2011)约字第D1QY01-1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刘积颜、李日芳自愿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为一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刘积颜、李日芳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刘积颜、李日芳须按原告索偿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于2011年7月12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违约欠供,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利息人民币13000元。2011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借款共人民币2007223元。2011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出具《证明》,确认截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代偿本息累计人民币2020223元。上述代偿款,四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显示被告邓兆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兆翔出具《借据》,目的是承诺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邓兆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担保合同履行地为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邓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邓兆翔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原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20223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担保费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所代偿的款项,并要求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按代偿款总额的0.1%/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担保费、代偿款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00000元、代偿款人民币20202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就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原告因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代偿款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每天0.1%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利率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积颜、李日芳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积颜、李日芳追偿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现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代偿款及利息,而被告刘积颜、李日芳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积颜、李日芳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积颜、李日芳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积颜、李日芳提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排除了原告的所有担保责任,原告将担保责任转嫁给了两被告,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提供担保时,被告刘积颜、李日芳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被告刘积颜、李日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据》,被告邓兆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的借款,并约定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兆翔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据》仅是被告邓兆翔确认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邓兆翔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邓兆翔对人民币2000000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兆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20223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刘积颜、李日芳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兆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57.78元,由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邓兆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李日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兆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