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安溪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经安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2013年8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森、蔡亚真,分别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萍,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彬森、蔡亚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为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原该村委会主任,也系该村委会选举主任的候选人之一)竞选该村委会下一届主任之事而窜到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戍(该村委会选举主任的候选人之一,已判刑)共同厝住的家中,无故挑起事端,掀掉当时正在该厝吃宵夜的酒桌,并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巳、李某庚、苏某甲等人致伤,由此引起双方互殴。后李某丙被闻讯赶到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戍等人持械追打致轻伤。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戍等人招集其堂亲数十人在其厝门口埕,并由闻讯从泉州赶到老家的李某申(已判刑)分发锄头柄等工具,欲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并持械的李某丙、李某丁、苏某乙等四、五十人在其厝门口埕下公路进行斗殴,期间相互进行言语挑衅、煽动、谩骂并互掷石头、砖头等物,经民警及时出警并多次对双方进行劝阻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使事态平息,双方未发生大规模械斗。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一、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丙、唐某甲、吴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谢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唐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戍、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申、苏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二、有由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雪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安溪县看守所奖状,安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老年人协会请求书等,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彬森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侦查卷宗中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其他同案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不妥,被告人李某甲一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部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意见,与其参与的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双方互殴错误等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和各自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建成、李百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