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坤、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翟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聋哑人,汉族,无业,捕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男,聋哑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晓龙,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聋哑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传军出庭支持公诉,博山特教中心学校手语翻译教师李宁,被告人张坤及其指定辩护人丁亚楠、被告人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晓龙、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红云理发店,盗窃张某现金400元。2、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坤和贾某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村村中心大街鑫鑫干洗店,盗窃杨某现金1.9万元。3、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向阳村四通移动营业厅,盗窃该营业厅内现金140余元,红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黑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白色宏为牌H0OW-A50型手机、白色派对牌A811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总价值1890元。4、201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美食园张裕至宝健康俱乐部,盗窃现金200元,泰山香烟4盒,苏烟5盒,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305元。5、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好运顺茶庄盗窃,未盗窃到物品。6、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千百惠服装店,盗窃现金405元。7、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到淄博市博山区赵庄中国福利彩票淄博市第37033612号投注站,盗窃泰山红将军香烟5盒,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30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中国福利彩票站盗窃,未盗窃到物品。综上,被告人张坤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22370元;被告人贾某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1.9万元;被告人翟某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334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翟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坤系聋哑人。(2)被告人张坤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翟某系从犯。(3)被告人翟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贾某系从犯。(3)被告人贾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父亲已代其退赃95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到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红云理发店,盗窃张某现金400元。2、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坤和贾某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村村中心大街鑫鑫干洗店,盗窃杨某现金1.9万元。3、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向阳村四通移动营业厅,盗窃该营业厅内现金140余元,红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黑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白色宏为牌H0OW-A50型手机、白色派对牌A811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总价值1890元。4、201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美食园张裕至宝健康俱乐部,盗窃现金200元,泰山香烟4盒,苏烟5盒,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305元。5、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好运顺茶庄盗窃,未盗窃到物品。6、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千百惠服装店,盗窃现金405元。7、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坤到淄博市博山区赵庄中国福利彩票淄博市第37033612号投注站,盗窃泰山红将军香烟5盒,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30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坤和翟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中国福利彩票站盗窃,未盗窃到物品。综上,被告人张坤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22370元;被告人贾某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1.9万元;被告人翟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2940元。另查明,被盗的红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邵莉莉;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95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此案被侦破的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局富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系被抓获归案。(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怀远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平阴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某、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三巨网牌N2000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邵莉莉;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95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5)德州市夏津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坤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局富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崔现伟从张坤处购买一部手机,给崔某甲用;并证实:这部手机是张坤、翟某从八陡偷来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杨某、邵某、夏某、牛某、陈某、王某、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盗现金、物品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坤分别与翟某、贾某有分有合盗窃他人现金、物品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和各被害人。6、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作案现场情况。(2)被告人张坤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翟某、贾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男子。(3)被告人翟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其辨认,张坤就是伙同其盗窃的男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坤与被告人翟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翟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且针对被告人翟某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被告人张坤的辨认笔录与其供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翟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故不能认定翟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本案绝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坤与被告人翟某、贾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坤、翟某、贾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翟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部分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坤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某系聋哑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某系聋哑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张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