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库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库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48号楼610室。法定代表人刘翔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昕,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渣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渣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库昕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0日之前,库昕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具体是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库昕提供客户,由库昕进行账户操作。2012年12月10日,库昕入职我公司,担任客户交易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库昕的工资标准是每月底薪1000元、饭补200元,另有业绩提成、奖金。2012年底2013年初,库昕因与我公司产生矛盾便不再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确未向库昕发放工资,但未发放原因是双方发生矛盾,库昕未到发薪日期便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库昕: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76.10元;2、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47.01元;3、2012年10月至11月的饭补400元。库昕辩称:我与渣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同事关系,后均离开原公司。2012年8月15日,通过渣旗公司员工郝×联系,我入职渣旗公司,岗位是交易操作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待遇为底薪1000元/月加提成。最初渣旗公司条件有限,我就在家中工作,直到2012年12月10日之后才在渣旗公司租赁的地点办公,同时,渣旗公司开始承诺发放饭补。在我为渣旗公司工作期间,渣旗公司仅在2012年9月底向我支付2012年9月工资1100元,之后再未发放工资。我也曾询问不发工资的原因,渣旗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效益不好暂时不发,待运营转好后补发工资。2013年1月15日,渣旗公司仍不向我支付工资,我便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渣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渣旗公司称库昕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之前双方系合作关系,对此,渣旗公司仅提交了上述日期向库昕发放工牌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库昕的入职时间。就此,库昕提交了其与渣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中旬,从该记录可以认定渣旗公司曾向库昕支付过2012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以及过节费,对此渣旗公司表示这是案外人张×代库昕向渣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另,渣旗公司邀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可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前就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库昕入职渣旗公司的时间以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渣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库昕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库昕支付劳动报酬,则应当承担上述法律后果。故,渣旗公司要求不支付库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渣旗公司主张不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劳动法律并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对渣旗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虽2012年12月10日前,渣旗公司与库昕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鉴于库昕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渣旗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库昕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饭补301.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认可饭补是在2012年12月10日后才涉及的事实,故法院对渣旗公司请求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10日饭补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库昕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库昕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饭补三百零一元五角;三、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库昕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的饭补四百元;四、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库昕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八百四十七元零一分;五、驳回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渣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库昕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库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库昕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库昕曾以渣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渣旗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饭补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876号裁决书,裁决:一、渣旗公司支付库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76.10元;二、渣旗公司支付库昕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847.01元;三、渣旗公司支付库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饭补701.15元;四、驳回库昕的其他申请请求。渣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渣旗公司与库昕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月15日,库昕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2年12月10日之后每月饭补200元,渣旗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库昕1100元。双方就库昕的入职时间、已支付库昕11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渣旗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2月才承租办公场地,库昕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该日期之前库昕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9月底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案外人张×的求助以支付放置办公用品场地费的名义借款给库昕1100元,该1100元不是工资,其公司未向库昕发放过工资。为了证明诉讼主张,渣旗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现货交易委托操盘交易合同、郝×与渣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冯玉与渣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牌领取单等证据,并申请郝×出庭作证。郝×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4月到渣旗公司,在家为渣旗公司操盘工作属于劳动关系,渣旗公司向其支付过2012年7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库昕于2012年6月入职渣旗公司。渣旗公司对郝×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库昕认可渣旗公司提交的现货交易委托操盘交易合同、两份协议书、工牌领取单、郝×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库昕主张其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渣旗公司,渣旗公司仅在2012年9月底向其支付2012年9月工资1100元,之后再未发放工资。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库昕提交网络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作证称:其于2012年6月到渣旗公司,底薪每月1500元,2012年9月底渣旗公司向其和库昕发放1100元工资,其没有向渣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没有替库昕借款。渣旗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的证人证言。庭审中,渣旗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库昕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饭补30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货交易委托操盘交易合同、协议书、工牌领取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库昕主张其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渣旗公司,渣旗公司于2012年9月向其支付工资1100元,为此提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渣旗公司主张库昕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之前库昕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否认向库昕支付的1100元为工资,为此提交现货交易委托操盘交易合同、协议书、工牌领取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郝×出庭作证。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渣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采信库昕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渣旗公司未支付库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渣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库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渣旗公司依法向库昕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渣旗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渣旗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