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卞钱江与杨炳昌、吴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钱江,杨炳昌,吴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卞钱江。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杨炳昌。被告:吴锦华。原告卞钱江与被告杨炳昌、吴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吴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钱江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5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2012年9月,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按季度支付利息,在原告及其他出借人严叔元、朱慧丽等人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季支付。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炳昌、吴锦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暂计19个月,按月息2%计算,请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炳昌未作答辩。被告吴锦华答辩称:1、被告吴锦华不认识原告,不知道被告杨炳昌向原告借款,且由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很紧张,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杨炳昌和战友商量借贷,从事民间借贷的事,如果知道,按常理,高利率下,被告吴锦华家人也应该会参与,而事实上被告吴锦华父母,哥哥都没有借款给杨柄昌;2、被告吴锦华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3,被告杨炳昌的借款不只是本案一笔,而且涉及的借款金额大,并用于民间借贷投资,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的日常生活;4、被告杨炳昌有债权,并非无偿还能力,也并非不想还款,事实上杨炳昌是还过借款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杨炳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锦华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3)浙湖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结婚、离婚情况,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吴锦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炳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2年3月17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并按季付息,利率为月息2%。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两被告不还款付息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4月27日在湖州市龙泉街道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5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炳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炳昌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炳昌还款付息的诉请依法有据,且其诉请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锦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取决于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杨炳昌的个人债务。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杨炳昌以个人名义从事民间借贷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锦华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杨炳昌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吴锦华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案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杨炳昌约定了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吴锦华关于本案债务属被告杨炳昌个人债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昌、吴锦华应返还原告卞钱江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2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炳昌、吴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3元,由被告杨炳昌、吴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圣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