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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甘心兵与谭会邦,谭贤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心兵,谭会邦,谭贤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甘心兵,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会邦,男,生于1952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贤邦,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心兵与被告谭会邦、谭贤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心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谭会邦、被告谭贤邦及其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甘心兵诉称:2013年7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型号KWS165、编号B165MD033L的破碎锤一台,共计价款2600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将破碎锤交付被告谭贤邦。2013年7月11日,谭会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甘心兵机器款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在本月30日前付清款。”同日,谭贤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甘心兵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会邦支付原告货款210000.00元,谭贤邦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判令被告谭会邦、谭贤邦对应支付原告的260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谭会邦辩称:谭会邦给原告写欠条是事实,但是谭会邦与原告的破碎锤毫无关系。被告谭贤邦辩称:谭贤邦向原告购买破碎锤是事实,但是谭贤邦向原告已支付了210000元,还有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销售破碎锤时,原告在安装破碎锤的时候因为没有经过冷却系统,给谭贤邦的机器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谭贤邦的损失置之不理,谭贤邦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基于以上损失,被告才未支付货款。谭贤邦不应与谭会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甘心兵向被告谭贤邦销售并安装型号为KWS165、编号为B165MD033L的破碎锤一台,共计价款260000.00元。被告谭贤邦在《凯威斯破碎锤安装交机暨售后服务报告》接受人栏签名。2013年7月11日,谭会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甘心兵机器款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在本月30日前付清款。”同日,谭贤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甘心兵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在被告谭会邦出具的欠条中批注有“型号KWS165、编号B165MD033L”,对此,被告谭会邦认为不是自己亲笔书写,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谭会邦必须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即2013年11月16日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谭会邦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谭贤邦于2013年6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给原告甘心兵100000.00元。被告谭会邦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给原告甘心兵500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存入50000.00元给原告甘心兵。胡卫玲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高频锤设备款50000.00元给原告甘心兵。另有2013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原告甘心兵有银行卡转账存款100000.00元。之后,原告甘心兵向二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会邦支付原告货款210000.00元,谭贤邦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判令被告谭会邦、谭贤邦对应支付原告的260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凯威斯破碎锤安装交机暨售后服务报告》、被告谭会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被告谭贤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重庆市承运物流托运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是因什么原因产生的欠款?(二)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尚欠原告多少货款?(三)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逐一评析如下:(一)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产生欠款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甘心兵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谭贤邦销售并安装型号为KWS165、编号为B165MD033L的破碎锤一台,共计价款260000.00元,被告谭贤邦在《凯威斯破碎锤安装交机暨售后服务报告》接受人栏签名。被告谭会邦对其出具的欠条中“型号KWS165、编号B165MD033L”的批注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即2013年11月16日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谭会邦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同时,被告谭会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因为购买型号为KWS165、编号为B165MD033L的破碎锤所产生的欠款。(二)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尚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谭会邦和谭贤邦于2013年7月3日给原告甘心兵出具欠条,其偿还欠款的行为应发生在此之后,故对二被告在此之前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在偿还欠款。在此之后的付款中,因胡卫玲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甘心兵的50000.00元已注明是支付高频锤设备款,所以,本院难以将其认定为是偿还破碎锤欠款的行为。被告谭会邦提交两张银行转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支付100000.00元给原告甘心兵。对此,原告甘心兵认为是支付的购买高频锤的货款,不是支付的破碎锤欠款,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应当确认被告谭会邦已向原告甘心兵偿还了100000.00元欠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谭贤邦在2013年7月3日出具欠条后,未支付甘心兵欠款,其尚欠货款数额仍为50000.00元;被告谭会邦在2013年7月3日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甘心兵欠款100000.00元,其尚欠货款数额为110000.00元。(三)被告谭贤邦和谭会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被告谭会邦和谭贤邦针对购买破碎锤的欠款已分别给原告甘心兵出具欠条并明确了各自应分担的份额,其买卖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贤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心兵货款50000.00元;二、被告谭会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心兵货款1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心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原告甘心兵承担1000.00元、被告谭贤邦承担500.00元、谭会邦承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