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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叉路口处,与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张某让姜某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9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先期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