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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秀龙与黄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龙,黄春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曹秀龙。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黄春夏。原告曹秀龙与被告黄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龙的委托代理人余跃进和被告黄春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龙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黄春夏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在之后七年时间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并自诉讼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秀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春夏辩称,5万元借款属实,但于2008年8月5日归还了1万元,剩下4万元愿意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春夏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证明一张,证明已经归还了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非归还所诉债务。该收款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0月14日,被告黄春夏向原告曹秀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8年8月5日,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张,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1万元。原告称证明所载还款1万元并非归还所诉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秀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春夏承担400元,原告曹秀龙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