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183号原告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12A05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1层1号楼1212。法定代表人蒋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1层1112号。法定代表人肖维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多春,男,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和电气公司)诉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钊,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允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孙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和电气公司诉称:“信实德”是二原告共同的企业名称即字号。2005年蒋允辉与他人合作成立北京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研发的电除尘器控制器专供电力公司和上海信实德公司使用。2006年电气公司成立,双方约定蒋允辉将环保科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多春,要求其一年之内变更公司名称,但对方未改。我方在法院起诉要求其变更名称后胜诉,对方仅把“科技公司”改为“技术公司”,仍使用“信实德”字样,我方又起诉后调解,被告在法院调解书中承诺在其企业名称中和宣传中不再使用“信实德”字样,但其仍在对外宣传的网站多处使用该字样。被告与我方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其经营中擅自使用我方字号,并将三字进行百度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双方产品间产生误认两者之间有特定关联关系,并直接导致我方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剽窃二我方网页内容,将我方的销售业绩作为其业绩对外虚假宣传,故意欺瞒消费者和行业客户,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现我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北京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没有自己的产品,所谓的销售业绩都是销售别人的产品,其中一部分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销售的业绩应该是我们双方的,作为生产厂家,我公司可以宣传上述内容。最初成立环保科技公司,产品是EPMAXШ核心控制器,专利权归属环保科技公司,同时约定这项专有技术在30年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2006年电气公司成立,与环保科技公司签署了电机组包销协议。后二原告称因为产品有问题,不再继续合作,其实是把技术弄到自己的公司,不愿再包销环保科技公司的产品。后来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个人同意不再使用信实德名称。被告跟二原告没有约定不能用该名称。因此,不能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允辉原为环保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与环保科技公司的另一股东才秀君(其与孙多春是夫妻关系)等人曾在多个法院提起与公司股权及名称变更等相关问题的诉讼。二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以及(2012)海民初字第3128号(一审)、(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82号(二审)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0644号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判决和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包括:蒋允辉于2010年3月与才秀君签约同意将环保科技公司的股份和对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才秀君指定的代理人(孙多春),环保科技公司更名并主动说明与二原告无隶属关系。孙多春与蒋允辉签约承诺在2011年3月底之前变更公司名称,不含“信实德”或“TRUSTEK”字样。后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更名为北京信实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技术公司),蒋允辉认为变更内容不符合承诺,遂起诉才秀君、孙多春和环保技术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变更名称,法院判决确认环保科技公司应变更名称,停止使用“信实德”三字。后蒋允辉因环保技术公司违约提供服务的行为再次起诉上述各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对环保技术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限制,并明确该公司履行此前判决义务,在2013年1月之前变更环保技术公司名称,停止使用“信实德”字样。2013年1月29日,环保技术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交经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信实德冠名的关联公司)申请公证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8号公证书,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网站(www.epcontrol.com.cn)中的公司简介为“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信实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但网页顶部页头位置仍为“北京信实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在公司介绍和严正声明中,除第一句说明了现名称与原名之间的承继关系,其他仍均以原名称表述,并说明自身享有EPMAX系列电除尘控制器的全部知识产权,只有其产品是正品,从未授权他人进行售后服务。二原告提出网站中的69项“部分重点业绩”中,有15个项目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为此提交了保定热电厂2号炉电除尘器电控系统供货合同,其中注明高压控制柜使用的控制器型号为AVC9000,系其与外国公司合作的产品;邯郸码头的项目用的也是AVC9000型,且在环保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完成;大唐保定热电厂2号炉电除尘器电控系统供货技术协议书等及业绩情况说明,均证明销售内容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补充提交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438号公证书,证明蒋允辉在2013年5月10日申请公证,通过百度搜索“信实德”,第二个和第三个搜索结果均为被告网站链接,第二个结果注明为“北京信实德环保点击进入官方入口”,第三个名称为北京信实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面有吉鼎公司字样。网站中注明的业绩与此前的公证书中的内容一致。被告表示其变更公司名称后就通知了百度,不清楚为什么页头没有变化。上述搜索结果并非付费推广,只是因为以前的名称是信实德环保公司。现在公司已经更名,并注册了第35类和第42类的信实德商标,而二原告申请的第42类商标被驳回。二原告表示其联系过百度的工作人员,被告针对“信实德”三字进行付费搜索。关于被告注册的信实德商标其已提出异议,尚在复议中。被告表示虽然其字号不是“信实德”,但其有资格使用和推广其品牌和商标。被告提交电力公司和其自身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销售没有生产,被告前身环保科技公司,早于电气公司成立,不会抄袭电气公司的网站。二原告表示电力公司的经营项目主要是组装和销售;电力公司早于环保科技公司成立并建立网站,电气公司继承了电力公司网站内容。蒋允辉表示电力公司是销售单位,当时已有网站;环保科技公司负责生产不做销售,故没有网站。终止合作后环保科技公司才开始做网站。被告提交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电站锅炉技术研究所给环保科技公司出具的技术成果评审意见书,证明18项静电除尘器的合同是环保科技公司的业绩,经过蒋允辉认可。二原告认可业绩中的部分内容使用了被告的机型,其诉请系针对其他型号部分。被告提交协议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是静电除尘器电源控制器及其远程控制系统的专利权人,多年成为科协确认的高新技术产业,二原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其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长期采购协议,证明其销售数量共计107台,二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一直使用被告产品。二原告对其销售数量和专利归属不持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在使用的技术并非被告技术,并未侵权。关于被告网站中所称自己公司的69项销售业绩,被告表示因最初与蒋允辉及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曾将公司简介交给被告。最终被告认可其宣传自身业绩的内容中有部分并未使用其生产的EPMAXШ型控制器。被告表示,其已经将环保技术公司改为现名称,不再使用“信实德”字样,也在首页进行了明示。其拥有商标权和专利权,可以进行宣传。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实德”是二原告及其系列关联公司企业的名称中带有字号性质的关键词。被告公司的最初名称亦有该字样。本案中二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及蒋允辉、孙多春等人从最初合作成立环保科技公司到终止合作,转让股份,后期各方为企业名称权等纠纷产生多次诉讼。环保科技公司最初成立时,取得EPMAXШ型控制器的专利权,与电力公司合作,为其提供控制器,电力公司负责成品销售。后电气公司成立,蒋允辉将其在环保科技公司的股份转给其他股东,并与股东约定环保科技公司不得使用“信实德”作为公司名称或用来宣传。双方协议中明确的意向是不再合作后,环保科技公司独立享有专利权,在公司名称及业务上与“信实德”三字脱离。但通过此前的诉讼及被告后期的行为可以看出,环保科技公司并未按约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信实德”,第一次变更名称时明显刻意规避,仅将科技公司变更为技术公司,后经过多次诉讼,包括判决和调解,最终改为现名称吉鼎公司。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在网站中仍使用带有“信实德”字样的原名称进行宣传,且在百度排名中名列第二、三位,并将其中一个标注为“官方入口”。虽然二原告未提交百度公司的证据证实被告系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达到上述结果,但百度搜索中排列如此靠前的结果,一般应是与该名称最直接相关的公司,被告在公司名称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仍排名如此靠前,应存在竞价排名的情形。且即便该结果是实际搜索的结果,也证明其对自身与信实德公司的关系的表述存在刻意靠近和混淆的目的,且仍在公司网站中使用“信实德”字样。该公司网站销售业绩中的部分内容也并非该公司业绩,而是包含了二原告销售的与被告无关的另一型号机型的业绩,其对自己业绩的宣传内容存在虚假成分。本案的案由系不正当竞争,二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内容。被告违背其通过协议认可的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怠于履行法院文书,最终变更名称后仍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关键字用于经营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和二原告之间,以及二原告与被告的产品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此外,被告将二原告的销售业绩作为其自身业绩对外虚假宣传。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称系孙多春等个人对蒋允辉个人承诺不再使用名称,与公司无关,但孙多春等人是终止合作后被告的股东,多次承诺变更该公司名称,后期的诉讼中,被告亦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和调解结果直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止侵权一节,除必要的说明公司原名称的内容外,被告应停止在其网站中使用含有“信实德”字样的公司名称,并将销售业绩中与其无关的部分删除,在百度搜索结果中不再出现“官方入口”字样。关于被告所称二原告侵犯其专利权,以及其已经申请了“信实德”商标一节,因被告并未对二原告提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二原告已经对商标提出异议,同时考虑此前各方协议及后期纠纷的发展过程,被告的行为证明其已经对自身在双方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有了较大改变,并希望以其他形式再次获得对“信实德”三字的使用权。而“信实德”是二原告名称中的关键词,双方终止合作时明确被告不得再使用该字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致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之间经济利益的损害不宜通过赔礼道歉的形式解决,应以消除影响为限,被告应公开对其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予以说明,消除对二原告造成的混淆公司及产品的不良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的范围基本相当,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二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纠纷的起因,被告的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www.epcontrol.com.cn)使用含有“信实德”字样的公司名称(极少量必要的说明公司原名称的内容除外,且不得突出该内容);被告应将其公司网站经营业绩中的非其产品及销售的项目内容删除;删除百度搜索结果中“官方入口”字样,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持续72小时在其网站首页对其在网站不当使用“信实德”字样及公布的销售内容部分虚假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予以说明,消除对原告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其不能主动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在相关媒体或二原告网站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发生费用由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丞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