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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龚乙。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家德、被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乙、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聋哑人、被告系聋人,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结婚以来相互恩爱,关系较好。2012年3月底,被告承租的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面临动迁,被告受其女儿挑唆,突然离家出走,人为造成分居。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委托其女儿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部分拆迁款,并于2012年9月、2013年7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过错在被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甲辩称,原、被告间感情非常好,没有根本性矛盾,第一次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刘某某的子女争夺动迁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所得利益是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是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同住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同事关系,双方均系听力残疾的残疾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间的关系一度尚好。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照顾较多,后因原告女儿、女婿、外孙女的户口迁入了被告婚前购买的使用权房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且该房面临拆迁,为此,原、被告间发生分歧,被告于2012年3月底离家与原告分居。2012年9月,龚甲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在该次诉讼中,刘某某明确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是龚甲婚前财产,所得利益是龚甲个人的,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刘某某还向法庭明确表示如果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属于龚甲的动迁利益由龚甲自己支配,刘某某不会加以干涉。本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龚甲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龚甲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经本院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又查,原告和前夫婚后居住在所在单位分配的上海市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1976年,上海市闸北区房管所将原告的住房调配为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房管部门又将原告的房屋调配为上海市长风一村XXX号XXX室。1995年6月,XXXXXX学校又增配给原告及其女儿郭某某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0年,原告将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0年6月,被告龚甲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上海XX**公司购买了公有住房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底客室。2012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龚甲(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龚甲获得了房屋价值补偿款702701.8元、签约搬迁补贴342090元、154630元、鼓励奖18000元、利息9279.46元、奖励100000元,共计XXXXXXX.26元。再查,原告刘某某与其女儿郭某某、女婿王X、外孙女王XX诉被告龚甲共有纠纷一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某的户籍于2003年、郭某某、王XX的户籍于2006年、王X的户籍于2009年先后迁入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由龚甲出租,刘某某、龚甲及郭某某、王XX、王X均不在该房内实际居住。刘某某、龚甲婚后居住于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和郭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是龚甲,郭某某、王XX、王X虽在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内有户籍,但均未在内实际居住,故不是共同居住人。刘某某、龚甲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安置利益。2013年5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郭某某、王XX、王X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离婚,同时,原告认为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取得的使用权房,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系婚后取得,故房屋征收后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中的房屋补偿款702701.80元应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补偿款623999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认为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均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征收与补偿协议、残疾人证、承租权转让合同、换房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住房配套报批单、住房调配单、困难户认定办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已先后2次起诉离婚,且在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未予准许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未能履行相互照顾和扶养义务,也缺乏培养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原告并不在该房内实际居住;原告曾经享受过相关部门给予的福利调配分房;原告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因此,原告虽在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内有户籍,但并不属于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无权享有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二、被告龚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26元归被告龚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3.50元,减半收取2816.75元,保全费3836.75元,共计6653.5元,由原告负担5245.13元,被告负担1408.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