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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81马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枝,岳玫,马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巧枝,退休职工。被告岳玫,工人。被告马云鹤,下岗职工。原告张巧枝与被告岳玫、被告马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枝、被告马云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枝诉称,被告岳玫与被告马云鹤系夫妻关系,他们与我也都认识,关系还算不错。2009年8月我将我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综合楼1-69号门市以480000元卖给被告岳玫,但是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8月21日我与被告岳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二被告支付给我170000元,剩余310000元没有付清。合同约定过户完毕后二被告应付清剩余款项,但是当我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找二被告索要剩余房款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给了我210000元,但还有100000元没有还清。2010年3月10日被告马云鹤找到我称其资金急需周转,从我这儿借走了20000元,并将被告岳玫所欠的100000元购房款与这次所借的20000元打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付息4400元。十天后被告马云鹤又从我这借走2万元,约定月息600元。综上,二被告所欠我的钱包括购房款100000元,违约金4.8万元,借款4万元,利息68300元(时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上述款项共计256300元。二被告不守信用,所欠我钱多年,我多次索要二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望法院支持我以下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256300元。2、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直到本、利,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云鹤辩称,房款我已经还清,没还清的我已经打了欠条并且支付高息。至于原告所说的140000元借款,剩下的借款我会还的。原告还欠我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以及她在我店里消费了2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云鹤与被告岳玫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云鹤于2010年3月10日借了原告1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4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马云鹤又借了原告张巧枝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马云鹤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约定从2011年10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本金给原告张巧枝。另查明被告马云鹤已付给原告张巧枝利息款至2012年的3月份,提交了这期间原告张巧枝的还款收到条。被告马云鹤于2011年10月11日、17日、11月17日分别还了原告张巧枝2500元、2500元、5000元,三次还款共计10000元。被告马云鹤提交了原告张巧枝的还款收到条,该收到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或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云鹤借原告140000元,被告马云鹤三次还款,共计10000元,由于这三次的收到条上没有写明是利息,本院按本金处理,故被告马云鹤尚欠原告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云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云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巧枝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云鹤所述的房屋租赁押金及原告在被告马云鹤店里的消费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玫、被告马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枝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3元,原告张巧枝承担诉讼费1290元,被告岳玫、被告马云鹤承担诉讼费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