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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倩与王建军,胡长军,孙士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倩,王建军,胡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孙士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姚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被告胡长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80950488-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代表人张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双,男,汉族。原告姚倩与被告王建军、胡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孙士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倩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士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建军驾驶冀RNF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口时,遇被告孙士双驾驶津GPV6**号奇瑞牌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建军用车辆前部撞到孙士双车辆右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军、孙士双及车内乘车人姚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军与被告孙士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总计126192.4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休假及加强营养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长军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士双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建军驾驶冀RNF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口时,遇被告孙士双驾驶津GPV6**号奇瑞牌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建军用车辆前部撞到孙士双车辆右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军、孙士双及孙士双车内乘车人姚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军与被告孙士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倩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6433.76元。2013年11月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NF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长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津GPV6**号奇瑞牌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士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有关票据及病案、用药清单,证明上述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营养费合理,给付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关于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给付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关于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给付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25元、误工费6890元、护理费62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72.4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25272.1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孙士双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王建军及被告胡长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车辆使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被告王建军及被告胡长军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胡长军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长军及被告孙士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向交通管理部门查询,被告胡长军所有车辆的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该车辆年检正常,故保险公司关于其车辆如果未按期年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义务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763.40元,总计10476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19008.76元的50%,即9504.38元。三、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长军共同赔偿原告姚倩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四、被告孙士双赔偿原告姚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20508.76元的50%,即10254.3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长军共同负担675元,被告孙士双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7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