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顺只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只,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杜顺只,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社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顺只与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蒲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顺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黄浦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只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原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签订修建生产桥九座,农渠100米的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合同价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但双方又口头协商,被告让原告拆、修建机井房二座、混凝土浇筑农渠140米、修架农渠预制板14米、拆除旧渠道,以上工程款合计2753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蒲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原河南黄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签订修建生产桥九座,农渠100米的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合同价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但双方又口头协商,被告让原告拆、修建机井房二座,约定工程款(3440元+12832元)16240元;混凝土浇筑农渠140米,约定工程款7453元(5302元/米);修架农渠预制板14米,约定工程款2317元;拆除旧渠道,约定工程款152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753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有顺的证明一份、本院对王有顺、田书光的调查笔录、水利局结算清单一份、2012年9月26日综合补贴管理局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在合同外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另外进行了拆、修建机井房两座、混凝土浇铸农渠140米、修架农渠预制板14米、拆除旧渠道的工程建设,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5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顺只工程款27538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