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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袁淑英、李峰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陈长业,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德海,系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英,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家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李家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珍,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李家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资,男,193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家柱之父。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长业,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原审被告:路连卫,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原审被告:刘瑞亮,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月新,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兴民,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原审被告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长业、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上诉人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被上诉人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原审被告陈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06时30分许,李家柱无证驾驶鲁C/XY0**号二轮摩托车沿芦草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李家庄段,超越顺行的刘瑞亮驾驶的冀F/B43**(冀F/3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在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路卫连驾驶的鲁C/712**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后倒入路西侧车道,被冀F/B43**(冀F/3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李家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2)第2012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引起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卫连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亮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资,1933年5月11日生,系沂源县鲁村镇李家泉村村民,共育有李家柱、李家良、李家星、李家莲、李家俊(已去世)、李家兰、李家花、李家秀八个子女。李庆资由其子李家柱生前及其他六个子女共同扶养。另查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鲁C/712**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陈长业为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路卫连是陈长业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张兴民为冀F/B43**(冀F/3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其从刘月新手中购得的二手车,刘月新为登记车主,刘瑞亮是张兴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刘瑞亮驾驶的冀F/B43**(冀F/3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保险理赔限额均为: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路卫连驾驶的鲁C/712**大型卧铺客车在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保险理赔限额: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诉前,陈长业已经支付了受害人家属40000.00元,张兴民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现金30000.00元。对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455840.00元(22792.00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00元(38114.00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0元(5901.00元/年×5年÷7人),以上诉求依法均予以认定。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其主张5000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以80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卫连与刘瑞亮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其因该事故引发的损失,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长业作为路卫连的雇主,张兴民作为刘瑞亮的雇主,应对路卫连和刘瑞亮在该事故中给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作为陈长业实际所有的鲁C/712**大型卧铺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作为张兴民实际所有的冀F/B43**(冀F/3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前陈长业、张兴民已支付部分现金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2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38055.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0元)、丧葬费19057.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00元,合计159112.00元中的20%计款31822.40元。此款与陈长业诉前已支付的40000.00元折抵后,陈长业超支的8177.60元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陈长业;四、张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38055.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0元)、丧葬费19057.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215.00元,合计159112.00元中的20%计款31822.40元。此款与张兴民在诉前已支付的30000.00元折抵后,张兴民还应支付1822.40元;五、驳回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00元,由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负担3593.00元,陈长业负担1623.00元,张兴民负担1623.00元。原审判决后,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经公安机关证实均系伪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李家柱生前在企业务工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陈长业无陈述意见。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提交从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十中队调取的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刑侦十中队对原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程志富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系不真实的,受害人李家柱并未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南麻二村居委会出具过两份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定证明的真实性。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在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一、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家柱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证据二、沂源县鲁村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涉案事故发生前作为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正在该公司负责镇东门市部的拆迁改造工程,发生本案事故时受害人正赶往工地;证据三、沂源县鲁村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证据二中受害人负责的工程;证据四、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于2011年作为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负责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工作;证据五、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证据三中受害人施工的工程是真实的;证据六、受害人生前制作的2011年鲁村煤矿砖厂工程工资表,与前份证据相互印证,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当地被称为鲁村煤矿砖厂;证据七、受害人生前记录的鲁村煤矿砖厂本人工资,该证据详细记录受害人工作时间、休息情况、公司发放福利情及工资数额;证据八、受害人生前记录的2012年工作手册一本,详细记录了沂源县鲁村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人员出勤情况、施工内容、天气情况、工分情况,最后一页记录至农历8月初四,8月初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证据九、受害人记录在语文作业本上的2009年沂水工地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2009年受害人作为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负责沂水工地的工程;证据十、受害人生前制作的部分人员工资表,没有标明年份但是可看出受害人从事建筑工作并负责管理;证据十一、受害人记录的2012年镇东工程款一宗、该工程个人借款记录一宗、人员工分情况一宗,拟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工程施工;证据十二、受害人的助理工程师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系助理工程师,且工作单位为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十三、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鲁村供销社有限公司、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该三单位均真实存在。上述证据亦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并非在家务农而是从事建筑工作并负责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与其单位签署的正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记录、工人工资发放等证据应有所属单位提供相关的合同及正规的财务凭证予以印证,单凭手写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所述情况。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与事实不符伪造的证据,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其可信度明显存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害人李家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在二审提供的助理工程师证、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工程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受害人李家柱生前在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一年以上,而非在家务农,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务工劳务费而非土地收益。上诉人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家柱生前一直从事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收益。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家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8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