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卯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声平,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声平,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人员。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乙,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声平、耿某甲、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声平、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倩、被告人耿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卯声平、耿某甲、耿某乙三人借清理本市雨花台区朗诗绿色街区小区29幢楼内工业垃圾之际,将该小区建设方摆放在该小区29幢地下室负二层的72台正压送风口面板窃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720元。被告人卯声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到案,其中被告人耿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陈某、王某、顾某的证言,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送风口面板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风阀采购协议、发货清单、江苏知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收废品承包协议,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光盘,三名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朗诗小区29栋1、2单元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卯声平、耿某甲、耿某乙的照片、户籍资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茂林镇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特困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卯声平、耿某甲、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庭情况特别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乙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耿某乙系自首,主动退赃,且所有赃物均已退还受害单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耿某乙系其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生活极为窘迫,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耿某乙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甲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案件审查起诉时才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甲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卯声平来说,二被告人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卯声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卯声平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卯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