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崔俊霞与陈海民、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霞,陈海民,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崔俊霞,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民,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魏丙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霞与被告陈海民、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民、宇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海民驾驶冀A002**小型轿车在辛村镇腾飞路北郭乡南边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李新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新、崔俊霞、李思雨受伤,两车受损。陈海民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髁关节Ⅱ度开放性损伤。2、右髁关节全脱位。3、寰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后,陈海民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6.6元、误工费11244.8元、护理费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2183.2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2、对原告的真实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诉讼费被告不负担。被告陈海民、宇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10分许,陈海民驾驶冀A002**小型轿车在辛村镇腾飞路北郭乡界南边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李新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新、崔俊霞、李思雨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陈海民驾车将原告送去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髁关节Ⅱ度开放性损伤;2、右髁关节全脱位;3、寰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后,陈海民支付3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066.6元。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海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思雨无责任。原告的建设摩托车经估价鉴定损失为2065元。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宇惠公司,该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3年10月30日撤回。李新新、李思雨系原告子女,皮外伤已治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海民驾驶冀A002**小型轿车在辛村镇腾飞路北郭乡界南边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李新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新、崔俊霞、李思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海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思雨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066元、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100天为83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066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宇惠公司,该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元的70%为2146.2元。被告陈海民、宇惠公司在该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2146.2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2514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海民、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陈海民、石家庄宇惠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审 判 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