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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宋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2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点矛盾也很正常,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但这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愿意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8日生长子侯某甲,2005年农历2月2日生次子侯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积极做和好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