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招明、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亲戚撮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儿子潘治霖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7月被告只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与其父母及亲戚均无任何联系,至今已4个年头。2013年6月,被告父亲因病去世,也无法联络被告。由于婚后分居时间较长,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霖归原告抚养长大,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治霖的出生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认识后两个月,原告与被告在厦门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便去上海金龙客车厂打工,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儿子潘某霖出生,儿子出生后被告回家看望了儿子,之后又去上海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过了年,2010年正月被告又外出,期间回来过一次看望儿子,7月份被告又外出打工,之后便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称被告总会不明原因出走。2013年6月,被告父亲因病死亡,被告家人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据被告母亲周雪婻陈述,被告婚前也有因心情不好出走的习惯,但被告自2011年5月29日出走后,再未回过家,被告父母再也无法找到被告。另外,庭审中,原告同意暂时不向被告追索儿子抚养费,待被告重新出现时另行起诉。现原告认为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霖归原告抚养长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较少,便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又因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分多聚少,双方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与原告及被告自己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已失去和被告交流与沟通的条件,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霖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长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林芳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