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启斌与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启斌,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启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廷,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启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厂牌、照片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查,上诉人的厂牌上所盖公章的名称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深圳分公司共和住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工地虽为被上诉人确认系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上诉人的证人曾某某不能证明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