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金通与许国庆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通,许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林金通,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国庆,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金通与被告许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金通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金通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金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金通负担。审判员 周金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国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被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