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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志帮与曾培坤、赖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帮,曾培坤,赖薇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徐志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玮、黄丽琴,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培坤,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赖薇娜,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徐志帮与被告曾培坤、赖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帮诉称,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两张借条供原告收执。颜正聪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两张借条均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款项。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颜正聪追偿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培坤、赖薇娜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曾培坤庭审后到庭辩称,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确系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实际仅借款10万元,且已经偿还了借款5万元,现只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曾培坤、赖薇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万元、6万元。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1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曾培坤庭审后答辩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户籍证明二份为证,被告赖薇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曾培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培坤庭审后提供的“曾培坤借款”便条即使为被告曾培坤所述的颜正聪书写的材料,该凭据也没有二被告借款及已还款项的内容,且原告也持有异议,因此,该便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曾培坤据此辩解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赖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培坤、赖薇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志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曾培坤、赖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昕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