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向任与被告刘悦、吴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向任,吴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牛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谢向任,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原收发报纸兼蜡笔小新食品公司工作,现无业,户籍在。委托代理人刘恺晖、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昆,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悦,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南京艾阁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谢向任与被告吴昆、人保分公司、牛悦、平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向任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昆、平安保险分公司、牛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向任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昆驾驶苏A×××××小轿车撞上正在工作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吴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法院处理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12740元(150元×10天+120元×12天+100元×98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600元【(1800元+48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吴昆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昆所驾苏A×××××小轿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未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67368.42元,合计79368.42。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分公司也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牛悦辩称,被告牛悦系无责方,已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5时10分,吴昆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嫩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信花园小区门口,接听电话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先后撞上停放在道路西侧边缘的苏A×××××号小型轿车和蹲在路边分捡报纸的谢向任、苏A×××××号轻便摩托车、苏A×××××号小型轿车,苏A×××××号小型轿车又前冲撞上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谢向任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任、盛珍珍、李延峰、牛悦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又于2013年3月6日前往南京市集庆门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项目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向任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吴昆系苏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牛悦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余无责方均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医疗费72564.02元(不包含被告吴昆手中持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958.42元,吴昆赔偿原告9345.6元,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针对诉请,提交护理费支付证明、银行对账单2份、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资料,被告人保分公司认可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对护理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6370元(住院60元×37天+出院50元×83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2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账单中确定收入为工资,另一份账单未载明为工资,不予认定,故认可误工费9000元(1500元×6个月),认可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任、盛珍珍、李延峰、牛悦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处理,已获得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有责方苏A×××××小型轿车车主吴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无责方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牛悦,已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余无责任均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120天)、交通费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从事报纸收发工作,已提供银行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平均每月收入按1518元计算,原告主张在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银行对帐单转款虽未载明工资,但结合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公司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平均每月收入4247元,合计每月平均收入5765元,认定误工费34590元(5765×6个月)。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3078元。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11000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2078元。原告主张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昆、牛悦、平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向任162078元。二、被告平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向任1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向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吴昆负担。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6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吴昆给付原告680元、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