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毛跃平与张根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跃平,张根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毛跃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仁先。被告张根福。原告毛跃平诉被告张根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华仁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跃平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得知原告在四川某地有一批50万伏高压线铁塔铁件索道运输、放索承包业务,承诺贴给原告部分费用,请求原告协助被告承包并经营,原告于2011年9月份到四川帮助被告,一直到10月下旬才跟被告一起回遂昌。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差旅费、业务费、劳务费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因索道工程尚未结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份付清。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根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万元,于2011年12月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请求原告协助其在四川的一批50万伏高压线铁塔铁件的索道运输及放索承包业务,由被告给付原告费用(包括业务费、差旅费)。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9月份前往四川为被告提供索道运输及放索的技术指导,并于同年10月下旬跟原告一同返回遂昌。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毛跃平人民币伍万元正,2011年12月归还”。对该笔欠款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前期洽谈承包业务的业务费、差旅费及之后提供技术指导的劳务费。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毛跃平协助被告张根福洽谈四川50万伏高压线铁塔铁件索道运输及放索业务,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业务费、差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又请求原告前往工地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跃平报酬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露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