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国惠与陈国兴、林聿锦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陈国惠,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兴,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林聿锦,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国华,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惠诉被告陈国兴、林聿锦、陈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惠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林聿锦,被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惠诉称,2008年-2009年间其与被告林国华合伙,在溪南镇青山村海域赤龙门一带制作鱼排进行网箱养鱼。2009年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将其中50个网箱以950元/个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国兴,总价款47500元。时被告陈国兴付款20000元,差27500元未付,后被告陈国华将这笔尾数款转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兴催讨欠款,因被告陈国兴未能返还,就于2010年8月5日亲笔书写条据给原告,将50个鱼排网箱抵作欠款。原告与被告陈国兴虽有口头约定,并有被告陈国兴书写的条据为据,但鱼排网箱并未实际交付,期间被告陈国兴即外出务工。后来,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指挥部溪南分部,对溪南镇相关海域网箱养鱼实行退养还海补偿,被告林聿锦将上述网箱登记为己有,将网箱搬出海区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每个网箱补偿900元)。原告知道后,便与被告林聿锦交涉,被告林聿锦却告知其网箱系由被告陈国华处购买所得。原告去找被告陈国华,被告陈国华不予理睬,而被告陈国兴又在外务工,就这样三被告互相推诿,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排网箱50个及退养还海补偿金45000元。被告陈国兴辩称,被告陈国兴所欠网箱款27500元,已用50个网箱抵做欠款,50个网箱已交付原告;原告诉称该50个网箱已属其个人所有,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却又称50个网箱未实际交付,原告之陈述自相矛盾。因此,被告陈国兴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兴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林聿锦辩称,2009年6月,其在赤龙门海域被告陈国华手上购买了160个网箱(每个650元);当时被告陈国华说300多个网箱中有50个是被告陈国兴的,但他说卖给本人的与其他人无关。2010年底其去办理退养还海的时候,原告陈国惠也在场,他们(陈国惠、陈国华)也没有明确哪个地方是谁的,对本人办理退养还海的行为并无他人提出异议。本人对160个网箱属善意购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聿锦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华辩称,讼争鱼排网箱原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合伙所有,原告占三分之一,被告陈国华占三分之二,被告陈国华并未将自己的份额转归原告所有。期间,被告陈国华将网箱出售给被告林聿锦已经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合伙纠纷已经在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县指挥部溪南分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间,原告陈国惠与被告林国华合伙,在溪南镇青山村海域赤龙门地方制作鱼排进行网箱养鱼,规模640箱。养殖过程因资金匮乏,合伙人将部分网箱陆续转让他人。期间于2009年2月以每箱950元转让被告陈国兴80箱,2009年5月以每箱650元转让被告林聿锦160箱。被告陈国兴购买的80箱,支付给合伙人30箱的价款,已经投入到合伙生产中。余下50箱的价款,被告陈国兴在支付了20000元后,尚欠27500元无力支付。之后被告陈国华便叫原告前去催讨。2010年8月5日被告陈国兴向原告出具条据,内容载:“陈国兴向陈国华、陈国惠买50箱,付20000元,少27500元,现国华全部转国惠名下,等于国兴欠国惠鱼排款27500元,鱼排现在转于(予)国惠”。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县指挥部溪南分部,在分别向被告林聿锦、被告陈国华办理鱼排退养还海补偿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两合伙人之间因合伙部分财产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两合伙人经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县指挥部溪南分部调解,于2011年6月1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载:“陈国华、陈国惠,经两人协商,对退养还海补偿款余下的933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决定由陈国华一次性补偿43000元给陈国惠,该笔款项直接打入陈国惠信用社户头,剩余款项50300打入陈国华信用社户(头)”。至此,原告陈国惠和被告陈国华之间合伙养鱼有关财产归属,债权、债务问题清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鱼排网箱50个及退养还海补偿金4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国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5日被告陈国兴出具的条据1张,证明被告陈国兴50个鱼排网箱,应该归原告陈国惠所有。2、2010年12月29日被告林聿锦的退养还海补偿审核表,证明被告林聿锦已经领取了160个网箱的补偿款,其中包含被告陈国兴的50个网箱,这些网箱是被告陈国华卖给被告林聿锦的。被告陈国兴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中所述的50个网箱,被告陈国兴已还给原告抵做欠款,现在原告所诉与被告陈国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请法庭审查确认。被告林聿锦质证认为,被告林聿锦购买的是被告陈国华的160个网箱,比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时间要早,原告所诉的50个网箱是否包含在被告林聿锦购买的160个网箱中,被告林聿锦并不知道。被告陈国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完整性欠缺,其中倒数第二行经质证不是被告陈国兴书写,该证据内容前两行(陈国兴向陈国华、陈国惠买50箱,付20000元少27500元)属实,但之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鱼排是原告与被告陈国华共有的,即使要写条据也应由被告陈国华书写,再交由原告保管;所以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1不能证实欠款已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国华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被告陈国华的《已退养还海养殖户补偿金拨付审核表》,证明被告陈国华退养还海得到补偿。2、2011年6月1日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华的合伙纠纷已经得到解决。3、2010年10月被告陈国华的《海域养殖调查表》,证明协商解决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网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国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50个网箱已经得到补偿;被告陈国华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解决其他80个网箱的问题,与今天起诉的50个网箱没有关联。被告陈国兴质证认为,被告陈国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陈国兴已将50个网箱交付原告。被告林聿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5日由被告陈国兴出具的条据上所载的内容,却没有合伙人被告陈国华的签字确认,被告陈国华在法庭上亦不予认可,未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陈国华已将合伙部分财产50个网箱转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被告林聿锦的《退养还海补偿审核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证明被告林聿锦已经领取的160个网箱的补偿款中,还包含原告另有的50个网箱。被告陈国华提供的2011年5月陈国华《已退养还海养殖户补偿金拨付审核表》、2010年10月陈国华《海域养殖调查表》,以及由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县指挥部溪南分部盖章,由原告和被告陈国华签字确认的2011年6月1日《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其两人在合伙期间的财产纠纷至2011年6月1日已经得到解决,其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已经清结。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2011年6月1日合伙人原告和被告陈国华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是解决其他80个网箱问题,而与本次起诉的50个网箱没有关联;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华的合伙财产归属和债权、债务问题尚未清结。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惠与被告陈国华合伙进行海上网箱养鱼,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50个网箱及相应的退养还海补偿金4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2011年6月1日海西宁德工业区霞浦县指挥部溪南分部盖章,由原告和被告陈国华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对两人的合伙财产归属和债权、债务问题未作清结处置,未能证明三被告或被告陈国华目前还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50个网箱及补偿金45000元,原告之请求缺乏证据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惠要求被告陈国兴、林聿锦、陈国华返还鱼排网箱50个及退养还海补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