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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俊与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李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丁俊,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孙妤,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丁俊与被告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7日被告声称自己要从事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280000元并将钱借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4785.76元。2、被告李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原告丁俊从招商银行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同日,被告李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丁俊以房产为抵押贷款28万元(从招商银行),此款由李昊拿去投入房地产生意,不论亏赚,此笔贷款连本带息都由李昊负责归还。原告丁俊将280000元汇入被告李昊指定的账户。截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丁俊共计归还贷款本金60518.21元,利息94234.65元,罚息11.49元,复利21.41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丁俊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5%,年息30%,特立据。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承诺每月还入丁俊招行账户人民币1000元整,等本人在外账款或宁南汽配城拆迁款拿到手一次性还清欠款。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李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丁俊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共计28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丁俊从招商银行贷款280000元借给被告李昊使用,被告李昊承诺贷款本息连本带息均由其负责偿还。但被告李昊除还款28600元外,并未按照承诺归还其余的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李昊应该偿还原告丁俊已经偿还的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原告丁俊截至2013年8月17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4752.9元,扣除被告李昊给付的28600元,被告李昊还应偿还原告丁俊款12615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11.49元和复利21.41元,是由于原告自己未按时还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要求被告承担罚息11.49元和复利21.4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昊借原告的50000元借款,被告李昊也应一并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昊应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丁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6152.9元。二、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原告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李昊负担(原告丁俊已预付,待被告李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波审 判 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孙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