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54号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座16楼。法定代表人:汤贵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桂芳,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锡才,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陈惠文,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叶银有,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村新村明新街横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惠文。被告: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四楼A019室。法定代表人:陈惠文。被告: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罗沙新兴路41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锡才。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诉被告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伟公司)、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莘,被告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以下将七个被告共同称为卢桂芳等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丰公司诉称,卢桂芳因翘楚公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之用,需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借款。因此,卢桂芳请求源丰公司代为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8日,源丰公司与卢桂芳、李锡才订立一份《委托担保协议》【源丰融资担保委保字(2012)第011号】,约定由源丰公司为卢桂芳、李锡才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订立《委托担保协议》的当天,卢桂芳、李锡才、文伟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源丰融资担保反抵字(2012)第011号】。当天,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2)第011-1号】。当天,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也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2)第011-2号】。2012年5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卢桂芳为借款人(乙方),源丰公司(丙方)为担保人,共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600712057)一份,约定卢桂芳向贷款人借款计200万元,借款专项用于翘楚公司的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并由源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卢桂芳依约取得了上述银行贷款。2013年3月底,卢桂芳在借款期限接近到期后,源丰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卢桂芳等七被告催促还款,但卢桂芳等七被告到期没有及时还款。2013年6月14日,贷款银行向源丰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源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30日,贷款银行向源丰公司发出《代偿证明》,确认银行在2013年8月29日依约在源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991120.01元,用于代偿上述欠款。由于卢桂芳等七被告逾期拖欠不还到期银行贷款,致使源丰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损害了源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源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卢桂芳立即归还源丰公司代偿款计1991120.01元及逾期还款担保费(就代偿款额按百分之三计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18000元;二、卢桂芳就拖欠代偿款额计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代偿费用给源丰公司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69120.01元;三、由卢桂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就卢桂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源丰公司对文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由优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源丰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卢桂芳立即归还源丰公司代偿款1991120.01元及逾期还款担保费(就代偿款额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14933.4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卢桂芳就拖欠代偿款额计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代偿费用给源丰公司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49778元。同时,源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卢桂芳支付12万元的担保费。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代垫款1991120.01元卢桂芳等七被告同意偿还,但对于源丰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担保费,卢桂芳等七被告不同意偿付,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卢桂芳等七被告认为上述逾期还款担保费应计算至银行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一旦银行贷款本息已清偿,则源丰公司无需继续担保,进而源丰公司没有理由继续收取担保费。因此,逾期还款担保费应从2013年6月5日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源丰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本金1991120.01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另外,卢桂芳等七被告也不同意源丰公司主张的代偿费用。所谓代偿费用实质就是借款利息,因此,《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每月百分之三十)的代偿费用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目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百分之六,每月百分之五,四倍为每月百分之二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代偿费用应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后,卢桂芳等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借款保证金50万元应该充抵向源丰公司返还的代垫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源丰公司与卢桂芳、李锡才订立一份《委托担保协议》【源丰融资担保委保字(2012)第011号,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由源丰公司为卢桂芳、李锡才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1年期限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1、案涉协议第4条约定,卢桂芳、李锡才和其二人的保证人向源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源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财产变现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案涉协议第5条约定,源丰公司为卢桂芳、李锡才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按担保总额的3%收取,卢桂芳、李锡才一年应支付担保费共计12万元;3、案涉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卢桂芳、李锡才不能按其二人和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则卢桂芳、李锡才除按协议规定支付正常的担保费外,还须承担逾期还款担保费,逾期还款担保费以逾期还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三计付,卢桂芳、李锡才每30天支付一次,直至卢桂芳、李锡才逾期的本金、利息和银行应收的所有费用付清为止;4、案涉协议第7条约定,卢桂芳、李锡才应按其借款本金的12.5%即50万元付给源丰公司作为借款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直至卢桂芳、李锡才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银行的所有费用付清后退回;5、案涉协议第8条约定,卢桂芳、李锡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源丰公司有权从保证金金额内结清卢桂芳、李锡才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6、案涉协议第12条约定,因卢桂芳、李锡才不能按与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而引起源丰公司垫出资金代卢桂芳、李锡才还本付息,卢桂芳、李锡才须按日以源丰公司代垫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付给源丰公司作为代偿费用,该费用卢桂芳、李锡才每30天支付一次,直至卢桂芳、李锡才还清源丰公司的全部代偿资金为止。订立案涉协议当天,文伟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抵字(2012)第011号】,约定由文伟公司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桂东地段的土地一座【东府国用(2005)第特1072号】和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桂东地段的商住楼一座给源丰公司作为编号为10600712056、10600712057《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反担保。订立案涉协议当天,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2)第011-1号】,约定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10600712056、10600712057《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源丰公司提供反担保。订立案涉协议的当天,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源丰融资担保反保字(2012)第011-2号】,约定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10600712056、10600712057《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为源丰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5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步步高支行)为贷款人,卢桂芳为借款人,源丰公司为担保人,共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600712057)一份,约定卢桂芳向贷款人借款计200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翘楚公司的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并由源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卢桂芳依约取得了上述银行贷款。然而,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桂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2013年6月14日,贷款银行向源丰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源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30号,贷款银行向源丰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银行在2013年8月29日依约在源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991120.01元,用于代偿案涉借款。另,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的对账单显示,卢桂芳案涉借款的还款账号显示,卢桂芳于2013年6月4日归还本金11396.53元,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本金8085.89元。后源丰公司和卢桂芳就还款事宜协商不成,源丰公司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源丰公司确认前述两处抵押物并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源丰公司和卢桂芳等七被告均确认卢桂芳等七被告仅交纳30万元保证金。另,卢桂芳等七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关于担保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本案尚欠源丰公司12万元担保费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声明与承诺、委托担保申请书、责任承诺书、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律师函、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关于担保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源丰公司为卢桂芳代为清偿到期借款1991120.01元的事实有代偿证明予以证实,且卢桂芳等七被告对该点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卢桂芳等七被告均同意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卢桂芳等七被告应支付源丰公司逾期还款担保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其二,源丰公司所主张的代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其三,源丰公司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抵扣卢桂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以及应如何抵扣。对于第一个问题,卢桂芳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日后,仍未如约向广发银行步步高支行还款,根据案涉协议第6条的规定,卢桂芳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日向源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担保费。同时,由于源丰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履行了为卢桂芳向广发银行步步高支行承担代偿款项的责任,即源丰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代偿款项之后无须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逾期还款担保费应计算至代偿款项之日,逾期还款担保费的具体数额为: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该期间卢桂芳的未还本金为200万元,卢桂芳应支付源丰公司的的逾期还款担保费为200万元×2天×0.0003=1200元;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期间卢桂芳的未还本金为200万元-11396.53元=1988603.47元,该期间卢桂芳应支付源丰公司的逾期还款担保费为1988603.47元×13天×0.0003=7755.56元;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该期间卢桂芳的未还本金为1988603.47元-8085.89元=1980517.58元,该期间卢桂芳应支付源丰公司的逾期还款担保费为1980517.58元×71天×0.0003=42185.02元。综上,卢桂芳共应支付源丰公司逾期还款担保费为1200元+7755.56元+42185.02元=51140.58元,而源丰公司诉求逾期还款担保费为14933.40元,源丰公司诉求的数额低于本院所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以源丰公司诉求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源丰公司自动放弃。对于第二个问题,源丰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为卢桂芳代偿款项1991120.01元,根据案涉协议第12条的约定,卢桂芳应从2013年8月29日(逾期还款担保费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起向源丰公司支付代偿费用。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卢桂芳应按拖欠代偿款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代偿费用。至于卢桂芳等七被告主张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源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有权根据其提供担保的风险和相关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而源丰公司为卢桂芳等七被告代偿款项的行为也有别于借款行为,卢桂芳等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源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违反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卢桂芳等七被告提出的代偿费用利率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2013年8月30日(代偿费用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29日,源丰公司主张的代偿费用起算点要迟于上述时间,视为源丰公司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源丰公司主张的起算点为准)至2013年9月23日(源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期间共计25天,卢桂芳应支付源丰公司代偿费用的具体数额为:1991120.01元×0.001×25天=49778元,该数额与源丰公司变更后的诉求一致,本院对源丰公司的该点诉求予以支持。同时,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的代偿费用,卢桂芳仍须按合同约定,以剩余的代偿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源丰公司支付。对于第三个问题,关于30万元保证金,根据案涉协议第8条的约定,保证金可用以充抵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但对于该保证金应优先用以抵扣代偿款项本金还是其他费用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逾期还款担保费14933.40元在源丰公司代偿款项之前就已发生,应先予抵扣,抵扣之后保证金剩余30万元-14933.40元=285066.60元。而代偿费用作为代偿款项本金的孳息,剩余保证金应优先用以抵扣到期的孳息,剩余数额用以抵扣本金。如前所述,截至源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卢桂芳仍须支付源丰公司代偿费用49778元,保证金用以抵扣代偿费用之后剩余285066.60元-49778元=235288.60元。截至源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代偿款项本金1991120.01元,用剩余保证金抵扣之后,剩余代偿款项本金为1991120.01元-235288.60元=1755831.41元。关于抵押的问题,由于文伟公司所提供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有关上述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源丰公司要求针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卢桂芳等七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确认本案尚拖欠源丰公司担保费12万元,该费用卢桂芳等七被告也应该向源丰公司予以支付。同时,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文伟公司、恒安公司、翘楚公司应对卢桂芳在本案中所应支付源丰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755831.41元;二、被告卢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费用(以1755831.4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卢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万元;四、被告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7元,由原告东莞市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73元,由被告卢桂芳、李锡才、陈惠文、叶银有、东莞市文伟皮件有限公司、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翘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 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十二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 珊第2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