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至本市拱墅区远大花园9幢南侧一层车库,以爬窗方式进入将车库作为出租房使用的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打开衣柜抽屉欲实施盗窃时,被陈某的母亲郭某发现。被告人姜某遂从窗户逃走,在逃跑途中被远大花园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郭某、鲍某、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