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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秀梅诉孙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梅,孙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高秀梅,女。被告:孙大海,男。原告高秀梅诉被告孙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梅诉称:2011年9月12日前,孙大海购买高秀梅的黄沙,计款28400元,孙大海出具了欠条。经高秀梅多次催要,孙大海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孙大海立即给付高秀梅沙子款2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孙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孙大海与高秀梅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孙大海多次从高秀梅处购买黄沙。2011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孙大海尚欠高秀梅货款28400元,孙大海出具了欠条。后经高秀梅多次催要,孙大海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大海与高秀梅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孙大海欠高秀梅货款2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秀梅货款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孙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