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爱华门诊部与覃扬、李强、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厚街分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爱华门诊部,覃扬,李强,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厚街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爱华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白濠大道路口。法定代表人:黄玉平。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颖,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扬,男。委托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委托代理人:罗思玲,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标志路。法定代表人:黄满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厚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与石角路交汇处新市政大楼。负责人:刘传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爱华门诊部(以下简称爱华门诊部)与被上诉人覃扬、李强、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厚街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厚街分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6日,覃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华门诊部、李强、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城管执法厚街分局赔偿覃扬医疗费82565.5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748.95元、护理费16932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8007.12元。原审庭审结束后,覃扬请求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许,覃扬在位于爱华门诊部的外墙进行户外广告牌安装施工时,因传递铝条时不慎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电线,造成覃扬触电受伤以及同时正在施工的李XX死亡的事故。事发后,覃扬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皮肤3度烧伤”。后覃扬于2012年9月10日被转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火焰烧伤29%”,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医嘱如下:“1.注意保护已愈合创面;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瘢痕康复治疗;4.加强营养补充;5.门诊随诊;6.住院期间陪人两名;7.休息叁个月”。覃扬主张在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李强支付。覃扬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7565.5元,其中李强支付了45000元,爱华门诊部支付了10000元。覃扬主张住院期间由陈泽波、韦伍、覃妹通进行护理,并主张陈泽波的护理时间为2012年9月8日至10月7日,韦伍和覃妹通的护理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1日,覃扬及李强均确认陈泽波是由李强安排的护理人员。2012年11月23日,覃扬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覃扬双侧大腿、左前臂及躯干部高压电击火焰烧伤后遗留瘢痕面积为13%,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0的规定,评定覃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时,覃扬为农村户口,其父亲覃宗强(1955年10月5日出生)、母亲覃秀年(1956年4月18日出生),由覃扬及其弟弟覃宏、妹妹覃妹通共同扶养,其女儿覃金棋(2012年10月7日出生),由覃扬及李小花共同抚养。覃扬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石龙陆发制冰店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显示覃扬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在该店工作。覃扬另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显示覃扬自2011年8月13日入住该社区东村北九巷20号203室至该证明出具之日。覃扬主张于2011年11月15日与李强建立雇佣关系,并称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在“翔龙广告服务部”上班,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由李强按月现金支付,每天早上8点钟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没有固定休息日,有事便请假。覃扬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翔龙广告公司的员工,和李强是雇佣关系”、“我是通过浏览赶集网上面的招聘信息,发现李强的翔龙广告公司招聘安装工人”。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对黄波制作的询问笔录,黄波称其之前在“翔龙广告公司”工作,李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其已于2012年8月离职,离职前该公司仅有覃扬、周江富与黄波三名员工。黄波称自其进入“翔龙广告公司”,便由其负责爱华门诊部的广告设计和安装。李强主张与覃扬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建立合伙关系,并称覃扬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劳务出资,按照当月的营业情况支付报酬,年终结算。李强于2011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莞太路(白沙段)271号,该服务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根据爱华门诊部提交的网页宣传资料、宣传单、名片来看,李强同时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东莞市翔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9月25日,李强作为甲方,案外人周江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主文内容为:“甲方现因急需要用钱,现把莞太路虎门段271号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翔龙广告装饰)铺位承租权及铺内所有设备一并转让乙方,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随后,原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注销,案外人周江富随即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原经营地址注册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利富广告服务部”。爱华门诊部称将户外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并称由于此前已与该服务部长期合作,因此并未具体审查该服务部是否具有户外广告安装的资质,其通过该服务部的宣传资料认为该服务部应具有相应资质。李强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爱华门诊部的负责人于事发前一个星期打电话给李强,让其帮忙安装广告牌,后李强与之协商好细节后接下该工程,并称该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爱华门诊部的案涉户外广告安装工程并未报经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管执法厚街分局于2012年9月7日向爱华门诊部发出通知,要求爱华门诊部在接通知后3天内自行拆除已安装的户外广告。原审庭审时,覃扬称其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相关资质证书,但其请求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建筑安装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厚街供电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以及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提供的现场治安监控录像,爱华门诊部案涉户外广告附近明显架有金属电线塔架,该塔架上设置了多处“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识,广告设施距离空中架设的高压电线不足4米。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沙溪站10KV白濠线于1997年5月7日经该局验收合格,符合农网建设规定,且该条线路及配套设施于2012年9月8日运行正常,无异常情况。原审庭审时,覃扬称其不清楚施工现场的电线为高压电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押金收据、转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知、收条、网页宣传资料、宣传单、名片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对于覃扬与李强之间的关系,覃扬主张与李强个人形成雇佣关系,但从覃扬主张在“翔龙广告服务部”上班,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由李强按月现金支付,每天早上8点钟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没有固定休息日,有事便请假以及覃扬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翔龙广告公司的员工,和李强是雇佣关系”、“我是通过浏览赶集网上面的招聘信息,发现李强的翔龙广告公司招聘安装工人”的事实来看,覃扬在“翔龙广告服务部”工作过程中需要严格接受管理,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性。另结合爱华门诊部的主张以及李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覃扬受伤时所进行的工程是由李强承接,而李强是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因此,覃扬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李强的管理应视为是接受用工主体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的管理。另外,覃扬是通过网上招聘信息而进入“翔龙广告公司”的,而“翔龙广告公司”正是李强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另一名称“东莞市翔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简称,该公司并未登记注册,实际指的就是李强所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通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覃扬在受伤时是与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李强个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由于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已注销,覃扬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经营者李强主张权利,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厚街供电公司、李强、爱华门诊部、卢永春、城管执法厚街分局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爱华门诊部将户外广告工程发包给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双方建立承揽关系,但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没有广告设施安装的资质,爱华门诊部未尽到定作人的选任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覃扬承担赔偿责任。厚街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案涉高压电线由厚街供电公司架设,其架设于高空,距离爱华门诊部所在建筑物有近4米的空间距离,已达到与人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若非覃扬将铝条触碰到电线,覃扬本身无论如何都无法接触到该高压电线,因此,覃扬要求厚街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卢永春与覃扬受伤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城管执法厚街分局作为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爱华门诊部所进行的户外广告工程发出清拆通知,已尽到主管义务,与覃扬受伤亦无任何关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爱华门诊部责任大小的问题,由于覃扬明知自己不具有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资质却仍进行工程安装,且在施工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在其明知施工的建筑物旁架有电线且其正在安装的铝条具有导电性的情况下,没有在施工前佩戴必要的绝缘保护用具,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爱华门诊部对覃扬的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适当确定爱华门诊部对覃扬的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覃扬的各项事故损失应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东莞市石龙陆发制冰店及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法院认定覃扬与李强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于2011年11月1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覃扬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覃扬虽为农村户口,但可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发时,覃扬2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九级伤残的等级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事发时,覃扬的母亲已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还需扶养20年,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覃扬的女儿覃金棋在事发时尚处于胎儿状态,还需抚养18年,由其父母共同抚养。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覃扬诉请该项费用45420.75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共计153010.67元。2、医疗费:对于已产生的住院费用,扣减李强及爱华门诊部已支付的55000元,覃扬诉请的为自己支付的部分,共计42565.5元,有相应的押金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4、护理费:2300元。5、误工费:16500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221126.17元,由爱华门诊部承担30%即66337.85元的赔偿责任。覃扬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爱华门诊部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适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爱华门诊部共应赔偿69337.85元。驳回覃扬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爱华门诊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覃扬赔偿69337.85元。二、驳回覃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620元,由覃扬负担4260元,由爱华门诊部负担1360元。覃扬立案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覃扬与爱华门诊部应负担的诉讼费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至原审法院。爱华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爱华门诊部进行的是外墙装修工程,选任龙翔广告服务部为承揽人已经尽到选任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爱华门诊部在覃扬住院时已经给付其10000元的医疗费用,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费用从爱华门诊部赔偿费用中扣除。(三)覃扬知晓高压危险且铝板导电时,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李强父亲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爱华门诊部应与覃扬的过失相抵,减免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四)爱华门诊部承揽给李强的是外墙翻修工程,不用申报,不属于设置户外广告范畴,厚街城管执分局出具的《拆除通知》对爱华门诊部没有法律约束力。(五)覃扬为农村户口,又不能证明其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据此,爱华门诊部请求本院改判爱华门诊部无需承担责任,不用支付覃扬的任何费用。覃扬、李强、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厚街城管执法分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国平在2012年10月19日接受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的询问时陈述,其在爱华门诊部担任办公室主任,由于爱华门诊部二楼的外墙广告牌在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台风刮烂了,决定重新安装一个,是其打电话联系翔龙公司的老板娘,即李强妻子陈泽娜,重新安装一个广告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动工,2012年9月8日其在办公室要求李强、陈泽娜把工程做完时,爱华门诊部工作人员陈强、林仙德、邹国武在场,当天施工十分钟左右,就发生案涉事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覃扬、爱华门诊部与李强、厚街供电公司、卢永春、城管执法厚街分局均对覃扬在安装户外广告中受伤及原审判决认定覃扬与李强为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爱华门诊部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爱华门诊部对覃扬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李强与覃扬及爱华门诊部一审均确认李强个体经营的龙翔广告服务部承揽的是户外广告翻新装修工程,爱华门诊部办公室主任许国平在接受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的询问时也确认李强与覃扬进行的是广告安装工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户外广告安装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爱华门诊部二审主张案涉工程是外墙装修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户外广告的安装资质作出限制,李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龙翔广告服务部”经核准可以经营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但爱华门诊部设立安装户外广告,按照《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未经过审批就安装户外广告,并在城管执法厚街分局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发出3天内自行拆除的通知后,仍通知李强进行安装,存在指示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爱华门诊部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爱华门诊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覃扬自2011年8月13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在该社区东村北九巷20号203室居住,结合覃扬提交的东莞市石龙陆发制冰店证明,证明覃扬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在该店工作,覃扬自2011年11月起至案发时又与李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证明覃扬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爱华门诊部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扬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爱华门诊部认为应从原审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对该10000元由爱华门诊部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10000元并非由覃扬本人收取,且覃扬在本案诉求的医疗费是其个人垫付的,若算上李强及爱华门诊部已支付的55000元,按爱华门诊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除覃扬起诉的医疗费外,爱华门诊部亦要承担55000元×30%=16500元,因此本院对爱华门诊部要求扣除该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爱华门诊部可与李强另行协商解决。最后,原审判决其他论述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兹不赘述。综上所述,爱华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已预交),全部由爱华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4页,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