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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768号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套里村西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7743287-6。法定代表人郑广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9344030-4。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怀成、被告安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通达公司起诉称:世通达公司有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京G769**,于2013年02月26日至2014年02月25日在安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为:24012.32元。该车于2013年05月21日18时35分,由司机赵德明驾驶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马路与中干渠口北侧,因躲车撞树三科后翻进渠里,该车当即两前轮撞掉,传动轴变形,中桥撞裂,路基损坏,树断三棵。事主当即拨打了122报警,北京市顺义区交通支队到现场做了勘验,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主拨打了安华分公司客服电话9****,该公司在施救过程中到现场做了查验,次日又到第二现场查验并逐件拍照。世通达公司多次要求安华分公司予以保险赔偿,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华分公司赔偿世通达公司汽车修理费52064元,吊车、拖车费6500元,合计58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华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分公司答辩称:安华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世通达公司的诉求过高,且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世通达公司起诉状中车辆的中桥系陈旧伤,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安华分公司不同意对该部分进行赔偿。世通达公司给安华分公司打电话报案时,车辆已经被拖到修理厂,第一现场并不存在。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世通达公司为京G769**货车在安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覆盖该险的不计免赔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1日18时35分,世通达公司的司机赵德明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马路与中干渠路口北侧,因躲车与路树相撞,导致车辆右侧翻车进沟里,造成车辆损坏、路树损坏、道路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世通达公司称其支付了如下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车辆修理费52064元,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2000元,三项合计58564元。后,安华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790元,该定损单未经世通达公司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世通达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税务发票、修理明细、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安华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通达公司与安华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安华分公司虽称世通达公司请求数额过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安华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世通达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世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安华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保险金。世通达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8564元,应由安华分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五万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