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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学霞,刘立泰,喻学华与吴鸣凯,常州市百兴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顾大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陆彩琴,女,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印国军(陆彩琴丈夫),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洁琴,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大力,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告陆彩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琴的委托代理人印国军、顾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被告顾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琴诉称:2012年5月5日7时30分,顾大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张杨公路北侧匝道处,右转向西时,车辆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大力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顾大力是该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707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205元(其中返还顾大力垫付款3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大力辩称:一、答辩人的机动车未上牌照前登记在石磊名下,已投保了交强险,后过户登记到答辩人名下,又投保了不��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后四次交给交警部门人民币35000元,此外又为原告直接垫付住院医药费1939.75元,合计已付出人民币36939.75元。而原告两次住院共计发生住院医药费应当为28797.99元+6939.75元=35737.74元。因此,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三、原告与答辩人已达成协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全部由答辩人垫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答辩人3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7时30分,顾大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张杨公路北侧匝道,右转向西时,车辆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陆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彩琴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大力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全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53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陆彩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8797.99元(其中含伙食费746.40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二次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6939.7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93.9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6131.64元(含伙食费746.4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8月30日,陆彩琴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605号关于陆彩琴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彩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陆彩琴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陆彩琴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一、对陆彩琴活动性的检测有主观性,因在检测时我司不在场,缺乏客观性。二、关于检验报告中检验过程中的正常的右侧膝关节屈曲150°高于一般正常的130°。三、内固定术结束一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同时关节活动度可以通过时间锻炼得到很好的恢复,鉴定时间过早。四、关于误工期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6条,应该是120日,结合临床,我司认为150日比较合适,210日明显过长。对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司赔付范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费我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顾大力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受害人陆彩琴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通过检查、综合分析评定作出,所作的司法鉴定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顾大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顾大力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顾大力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5000元,支付陆彩琴医药费33051.59元,余款1948.41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另顾大力还支付了陆彩琴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939.75元。顾大力共垫付陆彩琴医药费34991.34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5385.24元,已扣除住院中的伙食费746.4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扣除医药费总额的25%非医保用药。被告顾大力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庭审中限定保险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举证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3538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按住院23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变更为15870.75元,按行业标准27207元/年计算7个月。提供张家港国贸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表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打卡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国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存在瑕疵,庭审中要求其补充证据,届时未能补充,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27207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10日,认定误工费15870.75元。5.护理费4500元,按护理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按伤残等级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8.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票据印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司法鉴定费我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顾大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10.车辆损失500元,无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顾大力质证意见,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有定损依据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等印证方可认定,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陆彩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53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顾大力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顾大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顾大力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陆彩琴与被告顾大力为医药费项目自行达成的协议按协议内容自行履行。原告陆彩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4243.99元(医疗费用部分36699.24元、死亡伤残部分85024.79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彩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24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5024.7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5024.75(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219.24元(总损失124243.99元-强制险赔付部分95024.75元)。上述款项,扣除顾大力先行赔付的医药费等款项3499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陆彩琴60033.41元;返还给被告顾大力先行赔付的款项3499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陆彩琴29219.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彩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陆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陆彩琴负担154元;被告顾大力负担396元。被告顾大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陆彩琴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