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行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玉梅,确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驻行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梅,女,汉族,1960年7月15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玉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绪,系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系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所长。再审申请人赵玉梅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确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赵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玉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吕良,被申请人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鲍绪、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0日对赵玉梅作出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居民赵玉梅因在张云霞家门前摆摊卖东西与张云霞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赵玉梅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赵玉梅因在张云霞家门前摆摊卖东西与张云霞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确山县公安局2010年3月30日对赵玉梅作出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玉梅行政拘留四日。赵玉梅不服此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了确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另查明,一、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张云霞的家人邓永枝用小方凳将赵玉梅砸伤,赵玉梅的经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赵玉梅右手四级伤残多年,属四级残疾。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其作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玉梅请求撤销确确公(新)决字(2010)笫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梅的诉讼请求。赵玉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右手手腕肌健、脉口断裂,五指萎缩不能伸开,右臂无力抬起,没有将受害人抓伤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错误。一审确认确山县公安局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的证据来源合法错误。确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1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遗漏差错,与其所说的不符。只有朱亚东一人,吴禄亭当天并未上班,更不存在在场,按印是朱亚东强行拉着其手按的。调查取证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赵玉梅因在张云霞家门前摆摊卖东西与张云霞家人发生争吵并打架。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赵玉梅不否认自己用右手抓张云霞的脸,赵玉梅在一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对赵玉梅的询问笔录是在向其宣读后,赵玉梅认为漏记“我现在右眼肿了”,再加上后,有其按了手印。并不存在漏记,与其说的不相符的情况。本案办案民警朱亚东,及村干部陈家启都证明给赵玉梅作笔录时民警吴禄亭也在现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面部抓伤的事实。有当日拍摄的张云霞的伤情状况照片,和赵玉梅的陈述述认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赵玉梅的询问笔录,赵玉梅承认手印是自己的,其认为系办民警强迫拉着自己的手按的,且存在漏记,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2月12日是腊月二十九,不是法定节假日,赵玉梅仅依据当日值班表上没有吴禄亭的名字,和赵玉梅的亲属代更证明吴禄亭不在所里,就认为吴禄亭未出现场的理由不充分。确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玉梅行政拘留四日,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赵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赵玉梅负担。再审申请人赵玉梅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确山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由确山县公安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其损失。理由是:一、其右手手腕肌健、脉口断裂,五指萎缩不能伸开,右臂无力抬起,不可能将张云霞抓伤。在张云霞没有作伤情鉴定、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赵玉梅用手把张云霞的面部抓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其自始没有承认是自己抓伤了张云霞。确山县公安局系虚假伪造记录,时间不对,程序不合法。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遗漏差错,与其所说的不符。其系文盲,看不懂什么内容,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是办案民警拉着其手强按的;作笔录时只有朱亚东一人,吴禄亭当天并未上班,调查取证的行为不合法。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在被邓荣枝抱住的情况下摆脱与其厮打的张云霞是正当防卫,非故意伤害行为。被申请人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赵玉梅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赵玉梅的右手有抓挖能力,有赵玉梅事后到所处所对民警进行哄闹等行为证明。赵玉梅因出摊位与邓永枝发生纠纷进而互骂、殴打主观有错在先,其先用绳子甩打邓永枝后又抓挖张云霞的脸部属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其对赵玉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在进行调查询问、听取赵玉梅申诉和申辩之后依法作出的。询问程序合法,记录内容真实。三、根据赵玉梅在询问笔录及一审中的陈述及张云霞的询问笔录,张云霞看到赵玉梅用绳子甩打邓永枝去拉赵玉梅,赵玉梅此时去抓张云霞的脸不构成正当防卫。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确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确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在对赵玉梅、王大国、张云霞、邓永枝、李军民、赵建营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结合其他证据查证基础上就赵玉梅故意伤害张云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赵玉梅用手抓伤张云霞面部的事实,确山县公安局当日拍摄的张云霞的伤情状况照片与赵玉梅的陈述、张云霞的陈述、邓永枝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赵玉梅关于其未抓伤张云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玉梅称确山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系虚假伪造记录、其在询问笔录上的手印系办案民警强迫其按的,其在原审及本案再审中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对该申诉理由,不予采信。另,赵玉梅称其用手抓张云霞系正当防卫,其该项主张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赵玉梅关于撤销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新)决字(2010)笫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驻行终字第5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