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亮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579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原告陈亮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保证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所借款项,但到期后,被告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816.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以后自动发生顺延,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之前还清;2、2013年2月15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9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林给原告陈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亮现金1000000整(壹佰万整),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吴林2013.1.15”。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吴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被告吴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