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民三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家驹、刘连好与广州市黄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驹,刘连好,广州市黄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民三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家驹,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连好,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绮彤、陈志明,均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驹、刘连好诉被告广州市黄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永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经批准需拆除我们位于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二楼的房屋,我们要求放弃于1987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回迁中山五路的协议书,并要求一次性永迁到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被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我们的要求并办理如下手续:被告一次性收取我们产权费89150元,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建筑面积约74.5平方米产权归我们所有;签订协议第二天,我们向被告交付产权费50%,余下一星期内付清,被告即把该宅锁匙交给我们;本协议签订之日是双方对回迁中山五路拆迁安置结束之时,临迁费补至97年6月份止;被告负责办理我们产权证的有关手续,其费用按市房管部门规定分摊。我们于1997年6月回迁安置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至今。上述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收取了我们购房款89150元后,至今不为我们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永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为我们办理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的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司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但因涉案回迁房是宅基地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07)海民三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房地产开发公司。1985年10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85)房征字第225号《通告》,核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广州市轻工中专学校和被告征用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等土地。1993年4月6日,被告(乙方)与广州市轻工中专学校(甲方)签订《合建起义路、中山五路合同具结书》,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中山五路、起义路地段项目,经协商,甲方同意在中山五路、起义路应得面积2300平方米全部异地永迁和取款自行购买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意见,并于1992年5月底前把异地房屋和购房资金已兑现完毕;中山五路、起义路大楼建成出售或自用与甲方无关等。1997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永迁安置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乙方位于越秀区中山五路193-1号二楼的房屋,其中自住使用面积7平方米;(第九条)⑴本协议取消一至六项;⑵乙方要求放弃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与甲方签订回迁中山五路的协议书,并要求异地一次性永迁到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甲方经研究同意乙方的要求;⑶甲方安排乙方的永迁地址是:暂定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建筑面积74.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多除少补),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产权费89150元;⑷协议签订第二天,乙方向甲方先付产权费50%,余下一星期内付清,甲方即把该宅锁匙交给乙方;⑸该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房屋结构,否则,要承担一切责任;⑹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是甲乙双方对回迁中山五路拆迁安置结束之时,临迁费补至97年6月份止;⑺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产权证的有关手续,费用按市房管部门规定分摊;等。1997年6月20日,被告开具收取原告刘连好支付的购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房款89150元的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将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房产证。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为四层建筑;原告为原址房屋的租户。2013年5月8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调查复制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的复函》,内容为:经查阅原新滘镇建设办移交的宅基地档案,没有地址为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和汇源南大街16号三楼宅基地房屋的档案资料。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的现址为鹭江汇源南大街16号102房,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被告表示,其公司确认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现址为鹭江汇源南大街16号,但不清楚原告购买的是否102房。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海珠区鹭江汇源南大街16号102房、海珠区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该局向本院作出复函称,经查阅原新滘镇建设办移交该局的宅基地档案,无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档案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永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经批准需拆除原告租住的位于越秀区中山五路193-1号二楼的房屋,被告同意原告异地一次性永迁到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产权费89150元;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产权证的有关手续,费用按市房管部门规定分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产权费,被告也将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首层(小单元)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房产证。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地址为鹭江东约大街十四巷1-3号。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的现址为鹭江汇源南大街16号102房,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根据房管部门作出的复函显示,经查阅原新滘镇建设办移交该局的宅基地档案,无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档案资料。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交付给原告永迁使用的房屋拥有处分权,现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尚不明确,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永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永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驹、刘连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