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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和恒与李孟军、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恒,李孟军,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和恒(又名和军民),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孟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杨雪峰,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和恒与被告李孟军、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军、杨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孟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雪峰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份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孟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杨雪峰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孟军、杨雪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孟军借原告20000元,由被告杨雪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和恒与和军民是同一个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孟军借原告和恒现金2万元,由被告杨雪峰进行担保,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和军民贰万元正(20000元)2011年8月份还。李孟军担保人:杨雪峰2010、8、9号”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孟军借原告和恒现金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雪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恒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雪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孟军、杨雪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