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沈小帅与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何福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沈小帅,何福清,郑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岩君。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帅。委托代理人:金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清。原审被告:郑英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责人:卢济荣。委托代理人:高勇。上诉人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沈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蕾、原审被告郑英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4日晚上,被告郑英辉驾驶浙J×××××号皮卡小货车从长塘高速公路出来驶往方山下方向,19时45分,途经104国道1470KM+800M(即黄岩区华日集团对出路段)处,与对方向左转弯(按二轮摩托车方向)由被告何福清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沈小帅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07年8月28日入住台州市中心医院,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2日出院;2009年10月29日再度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2010年3月31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头坏死病灶清除术,共计住院37天。台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预计需手术治疗费用贰拾万元。黄岩交警大队于2007年9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福清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对方向直行的小货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英辉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遇到对方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小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小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3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日。2011年4月28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沈小帅于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就读于台州科技职业学院,2007年6月30日毕业。同年7月7日进入浙江安露清洗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浙J×××××号皮卡小货车系被告岩君公司所有,其已向被告财保椒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被告郑英辉系被告岩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岩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审理中,被告财保椒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沈小帅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730天。为此,被告财保椒江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沈小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211.16元,经审核票面金额,该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误工费:原告主张99330元(770天×129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730天,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工资2800元/月的情况,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7890元(730天×93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天×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981元,根据本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考虑30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考虑27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五年一直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主张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此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且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考虑10000元。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考虑。以上合计人民币268695.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福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英辉驾驶的被告岩君公司所有的浙J×××××号皮卡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沈小帅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J×××××号皮卡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椒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财保椒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000元,合计58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8695.16元,尚余210695.1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该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何福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6417.1元;被告郑英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4278.06元。因被告郑英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岩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岩君公司赔偿58000元+84278.06元=142278.0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12278.06元;被告岩君公司与被告何福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清赔偿原告沈小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17.1元;被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小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78.06元(含被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上述被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赔款中的5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496)]。三、驳回原告沈小帅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71元,由原告沈小帅负担4100元;被告何福清负担2100元,被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宣判后,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审查摩托车车主戴丹红的民事责任,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戴丹红是如何将涉案摩托车交由何福清驾驶、未经验审的原因、两人间是基于摩托车驾驶产生什么样法律关系、针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均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之一,一审直接将所有责任分摊给上诉人和何福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沈小帅在台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方面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具体在校时间及是否一直生活在城镇,同时事发前是否属安露公司员工也是证据不充分的,据上诉人了解,沈小帅当时是在黄岩学做模具的,根本不是安露公司的员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何福清与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本案应当由当事人按各自过失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戴丹红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小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英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陈述称:具体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福清驾驶登记车主为戴丹红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郑英辉驾驶的属上诉人所有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上诉人沈小帅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何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英辉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以及摩托车车主戴丹红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沈小帅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浙江安露清洗机有限公司的人事档案表、收入证明及毕业证书、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沈小帅系安露公司的员工,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安露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事故系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且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两车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据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而承担按份责任,与法相悖。至于本案摩托车车主戴丹红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两车相撞所致,对受害人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在两车之间进行区分。一审确定的何福清承担60%赔偿责任,该60%的责任应当理解为摩托车一方所负的责任,被上诉人沈小帅在一审撤回对戴丹红的起诉,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审查戴丹红的民事责任而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上诉人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