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秋剑鸣与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剑鸣,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秋剑鸣。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03幢1楼9号。法定代表人程高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41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秋剑鸣诉被告成都蜀都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被告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行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剑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斌、何山青,被告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石焓,被告瑞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剑鸣诉称,被告蜀都公司委托被告瑞盛行公司为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项目的代理公司。2013年4月19日,原告秋剑鸣与被告瑞盛行公司签订诚意金确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盛行公司订购其代理的蜀都中心项目的146号和147号商铺(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对购买价格、位置及其商铺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原告应其要求缴纳了200000元的诚意金,同时又要求原告交纳了800000元的购房款,并承诺原告在2013年6月份商铺开盘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为筹措资金购买诉争房屋,将自己的理财产品提前赎回,损失了一分部理财产品收益。到2013年6月份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瑞盛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今,该地段的商铺价格猛涨,如果原告要继续购买相当位置商铺,不得不多付一两百万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才退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瑞盛行公司答辩称:1、从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诚意金确认协议》看,双方都清楚要购买到诉争房屋,因市场竞争激烈,原告自愿承担相应诉讼风险;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与合同没有关联性;3、而且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早已知道房屋已经不能购买,被告瑞盛行公司主动退还款项,原告不同意退款,还要求继续接受被告瑞盛行公司的服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蜀都公司辩称,被告蜀都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蜀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蜀都公司与被告瑞盛行公司签订《委托书》,被告蜀都公司委托由被告瑞盛行���司就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项目为被告蜀都公司寻找意向购买客户(针对该项目),寻找意向租赁客户(针对该项目未销售部分)。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盛行公司签订《诚意金确认协议》,约定了原告的购买意向为146号(32000元每平方米)、147号(36000元每平方米)。原告自愿交纳200000元诚意金。协议约定,如因被告瑞盛行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购买上述约定物业的,或购买关键条件超出约定价格的,被告瑞盛行公司在确认原告无法完成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诚意金;如因原告原因无法购买上述物业的,诚意金不予退还。合同特别加有保密条款:“由于本协议所约定的意向购买物业属于极度稀缺的黄金口岸商铺资源,意向购买客户数量大竞争激烈,本协议任何信息的外泄将���甲方(被告瑞盛行公司)的销售工作造成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瑞盛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前述被告蜀都公司与被告瑞盛行公司签订的《委托书》。2013年4月19日,被告瑞盛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其代收诉争房屋的诚意金200000元和投资转让款80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瑞盛行公司退还的前述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诚意金确认协议》,双方虽确定了购买所指对象为诉争房屋,原告交纳了部分费用,但是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销售或者预售合同关系。首先,该协议中诉争房屋的价格不确定,存在有变化的可能;其次,该协议明确指明了不能签订正式协议之处理。认购协议中,除非��同另有约定,基于正式协议和意向协议之间的差别,认购方请求赔偿房屋上涨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从其陈述和所举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筹措购买诉争房屋向他人举债所付出的利息以及提前终止委托基金所形成的损失。合同纠纷中一般不支持间接损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支持其间接损失。另,从双方达成协议来看,原、被告均知悉要正式购买到诉争房屋所存在的各种风险,甚至约定即使由于被告瑞盛行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瑞盛行公司仍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购买到预定房屋,作为交易风险在双方的协议中已经分配给原告。从双方协议来看,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瑞盛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所做的服务即为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瑞盛行公司所做的努力,虽然这种举证不宜做严格要求,但是被告瑞盛行公司通过证据来证明其履行协议的情况仍然应当要求,否则从原告角度看来是不公允的,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合理怀疑。确定逾期罚息对被告瑞盛行公司又过于苛严,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瑞盛行公司支付款项,被告瑞盛行公司于2013年9月4日退款,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确定被告瑞盛行公司支付原告22500元为宜。被告蜀都公司系委托被告瑞盛行公司寻找意向买家,原告在与被告瑞盛行公司进行交往时已经清楚该情况。被告蜀都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所以要求被告蜀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秋剑鸣支付22500元;二、驳回原告秋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0元,由原告秋剑鸣负担13000元,被告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280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成都瑞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