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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袁某。被告:邓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14日,双方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原告的生活,未做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已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后因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之间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供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已起草“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