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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茂军诉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茂军,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98号原告:安茂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法定代表人:张孝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茂军与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茂军之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统一货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茂军诉称:2013年8月16日18时许,孙希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的鲁QF14**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安茂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希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F1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39.4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统一货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孙希波系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8时许,孙希波驾驶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里镇尹家圈东,与安茂军骑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驶时相撞,致安茂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线杆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希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孙希波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D。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原告安茂军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峰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644.02元。2013年9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安茂军之父安为忠于1929年10月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安茂军之女安英于199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安茂军之子安玉于2009年10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尹家圈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安茂军,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对内容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7644.0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将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于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原告之父的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子女的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被告统一货运公司提供的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的法医鉴定书,本院调取的孙希波的驾驶员信息查询以及本院的民事保全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安茂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644.02元、误工费19110.86元(32145元÷365×217)、护理费5180元(70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83064.52元(32145元×20年×10%+8653元×5年×10%÷3+20391元×3年×10%÷2+20391元×14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出院记录、住院证没有异议。4、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5、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应由一人陪护。6、对失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盖章。8、对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9、对车票有异议,不是实际发生的票据,且数额过高。10、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认可。11、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天数过长,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之前。1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证明,且7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1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孙希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安茂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希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Q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644.02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40元(20元/天×37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180元(70元/天×37天×2人)。原告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89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7838.10元(32145元/年÷365天×8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三人,原告之女安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5周岁,原告之子安玉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4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2199.22元(32145元/年×20年×10%+20391元/年×3年×10%+8653元/年×2年÷3人×10%+20391元/年×11年÷2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84.0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717.3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17.32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7644.02元(17644.0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4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4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84.0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17.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8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茂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17.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茂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4.0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安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8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700元、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