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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许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龙合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旭、陈庆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国杰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1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榆烽。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但在被告回到原告家生活后,看到原告居住地的生活、生产、交通等条件诸不如意时便经常流露出不愿在此生活的想法。200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以带孩子到龙合卫生院打预防针为由一去不复返。原告也曾多次到被告的老家寻找亦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家生活条件不如意而不顾夫妻感情带着儿子悄然离去,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分离时间已有7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维续意义。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那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3、那坡县龙合乡智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带着儿子许榆烽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参与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1月11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榆烽。在被告黄某到原告家生活后,因不适应原告居住地的生活环境而于2006年带着孩子许榆烽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后的被告黄某因不适应原告许某家的生活,而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也不与原告联系。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放弃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子许榆烽已跟随被告出走,故只能暂由被告抚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许榆烽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庆彬人民陪审员  黄振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