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周继凯与王鹏、申阿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凯,王鹏,申阿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周继凯(周辉),居民。被告王鹏,居民。被告申阿惠,居民。原告周继凯诉被告王鹏、申阿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申阿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凯诉称,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樊大领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樊大领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樊大领偿还了421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421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作答辩。被告申阿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2012)宿城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自愿为二被告向案外人樊大领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即二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申阿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继凯款421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王鹏、申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